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唐國盛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076號、98年度偵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21日20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華僑市場之「 海田 代炒店」內,與友人丁○○同桌飲酒之際發生口角衝突,隨後丁○○與同居女友乙○○先行步出「 海田代 炒店」、至該店前之停車場準備開車離去,適甲○○同樣前來該停車場,又因上揭嫌隙而二度發生口角衝突,詎引起彼此互毆,即丁○○、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丁○○乃持不詳棍棒接續毆打甲○○之頭部數下,乙○○則自車內取出球棒毆打甲○○之頭部1下,而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攻擊之方式,分別接續揮打丁○○、乙○○各數下,上三人便因前開互毆,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丁○○受有鼻骨骨折、上唇撕裂傷、胸部挫傷和左眼眼球鈍傷致水晶體偏位、結膜下出血之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鼻挫傷、鼻骨骨折和左鼻側兩處0.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暨丁○○、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
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為上開傳聞法則之例外,故關於被告丁○○所受傷勢是否達到重傷害程度乙節,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所為之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323、343頁),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本件被告丁○○、乙○○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之具結作證,當事人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方面亦未請求行使詰問權(見本院卷第307頁),是依前開法條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方面且不請求對質詰問(見本院卷第307頁以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或非法取得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故依法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被告甲○○傷害丁○○、乙○○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乙○○指訴遭到被告甲○○毆擊乙節相符(見偵卷第8076號第19頁),以及證人即「海田代炒店」老闆丙○○證稱 目睹渠 等在上開停車場互毆經過足資佐證(見警卷第23頁),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2-33、5頁),是認被告甲○○之自白和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害人丁○○主張:伊眼睛受創嚴重,請求訴究重傷害之刑責云云,惟經本院送請長庚醫院鑑定其傷勢,結果略以:該受創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2至0.3之間,不符合「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之殘障標準等語,有上開鑑定資料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3、343頁),顯然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甲○○之犯行造成何等重傷害結果,故被害人丁○○前開主張尚有未洽,特此敘明。又被告甲○○既稱:案發前夕伊在停車場又遇到丁○○、乙○○,當時伊和渠等相距約20幾步,伊見對方手中持械作勢攻擊,便衝向前與之發生互毆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反面以下),已見被告甲○○發現來者不善、猶執意主動上前迎敵,顯係基於傷害之意思下手攻擊,自無防衛意思可言,是被告甲○○一度表示:自己應係正當防衛云云(見偵卷第8076號第20頁),核屬無據,併予敘明。綜上,此部分罪證適屬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丁○○、乙○○固不爭執其等為同居男女朋友、案發前曾發生與友人甲○○之口角衝突,被告乙○○且坦認嗣後持球棒打甲○○,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丁○○並辯稱:甲○○糾眾施暴,伊只有被甲○○打,根本沒有還手云云,被告乙○○則辯稱:為了阻止甲○○毆打伊等,伊才會持棒揮擊,應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本院查:
(一)上揭被告丁○○、乙○○分別持用棍棒毆打甲○○成傷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訴在卷(見本院卷第363頁反面以下),以及證人即「海田代炒店」老闆丙○○證稱目睹渠等彼此互毆之經過足資佐證(見警卷第23頁),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考諸證人丙○○作證內容係明確提到「丁○○、乙○○和甲○○彼此互毆」,乃俱證兩方面之不利事實、無何偏頗,即徵證人丙○○之前開證詞顯然可信,矧且被告丁○○、乙○○暨辯護人皆對證人丙○○之證述內容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07頁反面、第366頁反面),從而證人甲○○雖為被害人,有追究被告丁○○、乙○○刑事責任之指訴立場,但該指訴內容既有證人丙○○前開證詞足資互核相佐,自堪憑採為被告丁○○、乙○○遂行傷害之認定。
(二)被告丁○○雖辯稱:因甲○○夥眾前來,伊只有被甲○○打,並未還手云云。然細究:
1.被告丁○○於案發後報警時,乃明確謂「甲○○一人行兇」,絲毫未提及「甲○○身旁另有不詳群眾出手架人、使之出手傷害」,有97年11月20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報告書可證(見警卷第7頁),嗣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卻又先後陳述「甲○○一人打我,本想反擊但遭周圍勸架者抓住故沒能反擊,結果我一直被甲○○毆打」、「甲○○打我時,旁邊有人將我拉住,我不知道被甲○○打了幾下」、「甲○○的人馬架住我,是左右各一人把我的雙手反折到我的背部,然後甲○○出拳把我打倒在地,架我的人還將我拉起來繼續打,這群人是來幫甲○○打我的,不是來勸架的」等不一說詞(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8076號第19頁、本院卷第307頁反面以下),鬥毆情節更從「有人出面勸架」迭易為「遭架住後被甲○○毆打」,足示隨偵審程序之進行,被告丁○○所為陳述逐有誇飾渲染甲○○犯行之傾向,其辯解內容顯屬偏頗。
2.況據被告乙○○所稱:案發前在「海田代炒店」內發生口角衝突時,周圍大多是甲○○的舊識,且都憚於甲○○的淫威,伊等後來才會被打得如此慘、又找不到人可以作證等語,以及被告丁○○所述:離開「海田代炒店」後便往停車場,伊和乙○○尚在停車場花了約十分鐘爭執由何人開車,這段期間都沒有人靠近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6
5頁反面以下),則若甲○○如被告丁○○所述有糾眾行兇之情,顯應在「海田代炒店」內發生口角衝突時即使喚周圍舊識上前打人,或至遲於被告丁○○、乙○○一離開「海田代炒店」後便夥眾攻擊,殊無理由需於被告丁○○、乙○○已經位在停車場、尚滯留約十分鐘後,才召人前去圍毆;且被告丁○○、乙○○乃偶因爭執何人開車而滯留約十分鐘,自非甲○○所能預見,是甲○○於被告丁○○、乙○○步出「海田代炒店」時,主觀上 顯認渠 等已經離去,自不可能再花十分鐘許糾眾前往停車場,益徵甲○○所言「雙方都離開『海田代炒店』後又在停車場相遇,才引發第二次衝突、進而互毆」較為合理(見本院卷第36
3頁反面以下),尚無蓄意夥集其餘人等行兇一事。
3.綜上,被告丁○○猶稱:甲○○糾眾施暴,自己只有被打、沒有還手云云,俱現迴護自己、加深對方惡性之情,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乙○○雖辯稱:伊雖棒打甲○○,但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按互毆者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案發既源於被告丁○○和甲○○在「海田代炒店」店內、店前停車場先後發生口角衝突,繼之演變成三人互毆事件,業詳前述,而被告乙○○又迭稱:伊被甲○○攻擊後,甲○○再打丁○○,這時伊到後車廂找衛生紙擦血,結果看到一支球棒,伊就拿起來打甲○○等語(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8076號第20頁、本院卷第35頁),可見案發前夕上三人已因細故而有嫌隙,在此怨懟氣氛下一再出現口角爭執,乃至發生互毆後,被告乙○○一度離開鬥毆局面,又再持棒前去攻擊甲○○,衡此迭經衝突後發生肢體暴力相向之情狀觀察,被告乙○○持棒揮擊之行為在客觀上顯非單純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排除、反擊行為,而係本有傷害犯意存在,繼之加入鬥毆局面、互毆攻擊,揆諸上開說明,該情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故被告乙○○所為辯詞同樣未可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丁○○、乙○○之辯護人為其等辯稱:果若案發經過如甲○○指訴,乃被告丁○○、乙○○分別持用棍棒與之互毆,豈有可能在二人持械攻擊一人的情狀,反而係被告丁○○、乙○○多處受有嚴重傷勢、甲○○卻只有局部受傷,足見甲○○指訴情節不合經驗法則,自徵被告丁○○所述「單純被打」、被告乙○○所述「為防禦而揮擊球棒」等節屬實(見本院卷第370頁),惟案發時乃由被告丁○○、乙○○和甲○○在上開停車場彼此「互毆」,既經客觀無何偏頗之證人丙○○指證綦詳,業如前述,究諸被告乙○○一介女子,衡情身材、體力不如男性,顯無從因被告丁○○、乙○○具有人數上優勢,即當然認為可造成對方較嚴重之傷害,亦無理由僅因鬥毆結果乃被告丁○○、乙○○受創較為嚴重,即反推只有甲○○一方打人行兇,故辯護人前開辯解,仍無從採為對被告丁○○、乙○○有利之認定。
(五)綜合上述,被告丁○○、乙○○傷害甲○○之犯行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丁○○先在「海田代炒店」內發生口角衝突,嗣於停車場再遇後因該嫌隙進而演變成本件三人互毆事件,考諸被告丁○○、乙○○乃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緣於與被告甲○○之對立, 是渠 等發生互毆攻擊時,顯係基於犯意聯絡而傷害被告甲○○,皆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論及此,應予補充。本件互毆過程中,被告甲○○分別毆打被告丁○○、乙○○各數下,以及被告丁○○毆打被告甲○○數下,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分別合為包括一傷害行為予以評價。被告甲○○分別毆打被告丁○○、乙○○,乃不同侵害身體法益之犯意、各別之接續行為下所犯,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前於82、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93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4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與3年2月,上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至96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
四、爰審酌被告甲○○、丁○○、乙○○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詎不思循此,僅因細故即率然付諸暴力傷害,皆有不該;尤以被告丁○○已有多項犯罪前科,如前述及,猶漠視法治犯下本案,顯見仍未因歷次刑事程序收得警惕,再被告甲○○亦曾多次犯下傷害案件,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判刑部分經判處拘役,不構成累犯),其竟再度遂行傷害,同見罔顧法治之情;惟衡被告甲○○尚知坦然面對刑責、自白罪行不諱之犯後態度,被告乙○○並無犯罪前科之良好素行(卷附前案紀錄表參照);暨被告丁○○、乙○○共同攜械行兇,被告甲○○一人徒手攻擊之相異犯罪情節,以及被告甲○○犯罪造成二人受傷,其中被告丁○○之左眼雖未達重傷程度但視力已大幅衰退到0.2至0.3(詳前述),渠等受創傷勢之不同法益侵害結果,又彼此均未積極面對、妥為處理傷害對方之損害賠償事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甲○○部分定應執行刑,以及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未扣案不詳棍棒1支,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且無事證顯示尚復存在,爰不宣告沒收;扣案球棒1支,被告乙○○固坦認用以毆打被告甲○○,惟稱此乃姪子所有之玩具球棒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反面),是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以所有之物供犯罪使用,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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