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70號上訴人 林富榮
參加人 林漴嶽 被上訴人 翁爾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0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3月13日上午7時40分許,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重美街與文學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適由參加人林漴嶽所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毀損,而被上訴人所為並經鈞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293號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上訴人因此事故所致車損,業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鈞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93號刑事判決之告訴人及99年度雄簡字第2525號民事判決之原告均為參加人林漴嶽而非本件上訴人,而系爭交通事故自發生後至99年3月13日已屆滿2年,則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罹於時效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3日上午7時40分許,在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重美街與文學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之參加人林漴嶽受傷、系爭車輛毀損,並經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9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過失傷害罪刑確定。
㈡參加人林漴嶽前因上開交通事故向被上訴人請求車損120,00
0元及慰撫金5,000元之損害賠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9年度雄簡字第2525號判決駁回該車輛修理費部分,僅獲慰撫金3,000元勝訴判決確定。
㈢上訴人於上開刑事及民事案件中,均未對被上訴人行使車損賠償請求之意思表示。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如未罹於時效,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
承認、起訴而中斷;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
⒉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係97年3月13日,而系爭車輛
於當時為上訴人所有而為參加人所騎乘,惟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損已如上述,是以上訴人於事發當時既為車輛所有人,其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且參加人林漴嶽於事故當時既親身在場,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賠償義務人當知之甚詳;又參加人與上訴人乃父子之關係,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參加人與上訴人均同住於○○區○○○路○○巷○○號之址,此有戶籍資料1紙可稽,則以參加人與上訴人之關係原極為親密,且同籍共居,且參加人亦曾到庭陳稱當日業已告知上訴人系爭車禍事故,並經上訴人承認在卷(本院100年度雄簡字第1053號卷第29頁),是上訴人於系爭事發當時,當業已知悉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賠償義務人無疑。
⒊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主張伊已全權授權參加人林漴嶽向被上
訴人請求車損賠償,並未怠忽行使自己之權利,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上訴人於上開刑事及民事案件中,均未對被上訴人行使車損賠償請求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而上訴人雖提出高雄市監理處之證明書以證明其於98年4月15日業移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予參加人林漴嶽之情,惟移轉所有權與讓與先前已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二事,必以侵害當時權利或法益歸屬之主體始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除該債權經讓與者外,於物之被侵害之情形,繼受標的物之人並不當然繼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今上訴人並未證明已讓與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參加人林漴嶽,且參加人於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2525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及終結前亦未如此主張,此經本院查閱該卷宗無訛,而參加人於該訴遭判決駁回其車損之請求後,亦未據此提出上訴更為主張,其上開主張是否真實已非無疑,且債權之讓與依法亦須通知債權人始得對之發生效力,而上訴人亦未證明已將上情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受此之拘束,其得主張之時效抗辯權利即不受影響,而上訴人縱認係授權予他人代為請求,惟其代理人仍應以上訴人之名義或表明此旨以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之意思表示,其消滅時效始得因此而中斷,惟查,參加人林漴嶽於前案均係以自己之名義請求,並未曾以上訴人之名義或代理之旨為請求,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應從未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無訛,則其所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仍應自其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即事發時起算至99年
3月13日罹於時效,今上訴人係於100年5月1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堪以認定。
㈡基上,本件上訴人係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完成後之100年5
月13日始具狀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被上訴人自得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故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
又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本院自毋庸再審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之爭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原審據此駁回其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及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謝宗翰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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