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屈光輝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屈光輝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屈光輝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限內,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復明知其透過大陸地區「阿里巴巴」購物網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淘寶網」,應予更正)向不詳賣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至10元之價格購得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上開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8年年初某日起,至108年11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住處,以電腦上網連結至蝦皮購物網站,使用註冊名稱「0000000」刊登以每件15元之價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及照片,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選購,因而接續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經警在網際網路巡邏發覺上情,出於追緝犯罪之意,以佯裝買家方式下標購買仿冒如附表編號5所示商標之掛繩1件,並於108年8月5日依被告所提供之付款方式匯款75元(含運費60元),被告則以超商寄送方式交付上開商品,經警將上開商品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復於108年11月21日下午1時2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屈光輝(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蝦皮購物網頁列印及訂單資料、蝦皮購物網提供之「0000000」用戶註冊資料、7-11交貨便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仿冒「哆啦A夢」商標鑑定報告書及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仿冒「POKEMON」商標鑑定意見書及侵害總額表、仿冒「熊大」、「兔兔」商標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仿冒「HELL
OKITTY」商標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鑑價報告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仿冒「櫻桃小丸子」商標鑑定報告書。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查被告自108年年初某日起,至108年11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販賣仿冒商標之同類商品,均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再被告以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透過蝦皮購物網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被害人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英社公司)授權之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影視公司)、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日商日本動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動畫公司)授權之香港商東友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東友公司)均達成和解,且均已依和解內容履行賠償,上開公司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國際影視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檢附之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檢附之東友公司和解書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23至25、33頁)、任天堂公司、三麗鷗公司及連公司各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7、29、31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其警詢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業於告訴人任天堂公司、被害人國際影視公司、連公司、三麗鷗公司、東友公司均達成和解,上開公司亦表示同意對被告諭知緩刑,已如上述;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中自承售出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約70至80件,犯罪所得約1200元等情(見偵卷第7頁背面),公訴意旨亦據此請求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1200元等情;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任天堂公司、被害人國際影視公司、連公司、三麗鷗公司、東友公司均達成和解,願分別賠償國際影視公司2萬5000元、東友公司5萬元(任天堂公司、連公司、三麗鷗公司未註明賠償金額),並均已履行完畢,已如上述,該賠償金額顯已超過被告自承及公訴意旨認定之犯罪所得,本院認倘就該扣案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審定號│├──┼──────────────────┼────┼─────┤│1│仿冒「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掛鍊13件│日商小學│00000000││││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2│仿冒「POKEMON」商標圖樣之手機吊繩12│日商任天│00000000、│││件│堂股份有│00000000││││限公司││├──┼──────────────────┼────┼─────┤│3│仿冒「熊大」商標圖樣之掛繩6件│日商連股│00000000、│├──┼──────────────────┤份有限公│00000000││4│仿冒「兔兔」商標圖樣之掛繩16件│司││├──┼──────────────────┼────┼─────┤│5│仿冒「HELLOKITTY」掛繩56件│日商三麗│00000000、│││(含因蒐證而購入之商品1件)│鷗股份有│00000000││││限公司││├──┼──────────────────┼────┼─────┤│6│仿冒「櫻桃小丸子」吊繩10件│日商日本│00000000、││││動畫股份│00000000││││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