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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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岳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527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嗣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281號),復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岳聰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640號為不起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另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4月11日起,至110年4月10日止(以上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19日下午3時29分許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因上開緩起訴處分,須定期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報到採尿,而於108年11月19日下午3時29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有關前開訴追要件新舊法適用之特別規定,於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於修正施行後,倘係「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若屬「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準此,依公訴意旨所載,本件被告係於新法修正施行前之108年11月19日下午3時29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9年6月16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同日彰檢錫康109毒偵304字第1099022349號函上本院收案章日期戳印可稽,是本件為修正施行後仍在審判中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之規定即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在案。而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此際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法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施用毒品者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起訴違背程序,且無從補正。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倘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最高法院109年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程序若未完成,其緩起訴處分即遭撤銷,除當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外,因被告並未經完整之處遇以戒除其身癮及心癮,自難認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其之後若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者,因被告前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處理,而不得逕對被告起訴。
五、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於93年10月1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被告雖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惟再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又被告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7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4月11日起至111年4月10日止,嗣因緩起訴期間內且於戒癮治療之療程屆滿前,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0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未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8年11月19
日下午3時29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係在被告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93年10月11日)3年後,且其前雖曾因另案經「附命緩起訴」之程序,惟亦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其緩起訴處分即遭撤銷,而無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之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㈢綜上,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
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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