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品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執聲字第1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品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7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5月20日確定,111年5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物大麻種子7粒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0年5月20日起至111年5月19日止,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業據本院核閱卷宗無誤。
(二)本件扣案之大麻種子7粒,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129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表:
物品數量鑑定結果大麻種子7粒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5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全數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發芽率100%,種子合計淨重0.11公克(驗餘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