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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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敬勛選任辯護人陳志隆律師被告張建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敬勛、張建勝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敬勛為告訴人 張朝勝 之雇主,被告張建勝為告訴人張朝勝之同事,詎被告洪敬勛、張建勝於民國108年4月13日上午與告訴人張朝勝因工作發生爭執,2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3分許),前往告訴人張朝勝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張朝勝之手部,被告張建勝並另以手搥打告訴人張朝勝之頭部,致告訴人張朝勝受有右肩脫臼併近端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擦挫傷及流血與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洪敬勛、張建勝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洪敬勛、張建勝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3411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敬勛、張建勝涉犯 上開 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朝勝、證人 張水泉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 鄒碧霞 、 張峻誠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張朝勝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診斷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洪敬勛、張建勝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被告洪敬勛辯稱:我跟張建勝有去告訴人張朝勝的住處,告訴人張朝勝看到我就推我,張建勝就將告訴人張朝勝壓制在地,我沒有打告訴人張朝勝,也沒有壓制告訴人張朝勝(見本院卷第195、409頁);被告張建勝辯稱:當天我跟洪敬勛到現場,告訴人張朝勝有喝酒,看到洪敬勛就出來推洪敬勛,當時我站在洪敬勛旁邊,我就將告訴人張朝勝過肩摔並抱著他將他壓在地上,我用我的身體側面壓制告訴人張朝勝,但我沒有打告訴人張朝勝,因為告訴人張朝勝起酒瘋要打我,所以我才壓著他(見本院卷第196、409頁)。被告洪敬勛之辯護人則以:㈠被告洪敬勛並無出手毆打或壓制告訴人張朝勝之行為,告訴人張朝勝及證人張水泉、鄒碧霞就告訴人張朝勝遭被告洪敬勛毆打之經過,其等間證述均有重大瑕疵及出入,其等證詞均不足採信。㈡依照佑民醫院之急診病歷,告訴人張朝勝就診時向主治醫師自承:伊右手肘及右肩之傷勢,係在就診前的4個小時左右,從1.5公尺的高處摔落所導致(ChiefComplaints:rightelbow,arm
andshoulderpainfulduetofallabout1.5mheightsince4hoursbeforeadmission),並非遭到被告2人毆打所造成;又依據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之病歷資料,告訴人張朝勝係自承:該傷勢係伊於108年4月13日「工作時」被朋友揍(000-00-00whenworking被朋友揍),並非在「住處」遭到被告2人之毆打,足見本件告訴人張朝勝之傷勢均非被告2人所造成,請為被告洪敬勛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369至376頁)為被告洪敬勛辯護。
五、經查:㈠告訴人張朝勝雖指稱被告洪敬勛、張建勝有對其為傷害行為
,然就被告2人當日下午之行為為何及其如何受有本案傷害,先後指述如下:
⑴於108年7月9日警詢中陳述:108年4月13日下午4時33分許,
洪敬勛與張建勝開車到我家要找我理論,當時我與他們在我家門口處說話,或許是我家的門屬於外推的方式,我在推啟有碰撞到洪敬勛,碰撞到後,洪敬勛、張建勝就開始打我。當時他們只以徒手方式打我頭部跟肩部,他們毆打後,導致我的肩部脫臼及骨折,頭部有挫擦傷。案發當時沒有報案(見偵卷第20至21頁)。
⑵於108年11月27日偵查中證稱:當天下午4點多,被告2人去
我家找我,進來後就對我大小聲,被告洪敬勛先把我推倒在地,兩人把我胸部壓在地上,還壓我的腳,我無法還手,被告2人其中一人一直打我的頭,另一人打我的手,打到我的手脫臼、骨折,我要爬起來時,被告2人又將我推倒在地,並壓住我,他們就停手並離開:當天我爸媽及兒子都在場(見偵卷第89至90頁)。
⑶於109年12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見到被告洪敬勛
來我家,已進入前門,我推開內門要出去時碰撞到被告洪敬勛,被告洪敬勛就先打我,亂打我的身體正面跟臉,然後被告張建勝衝進來,他把我拉倒讓我正面朝地倒在地,隨後我就被壓制在地上,被告2人都在我身邊,我頭轉不過去看不到是誰壓制我、打我,一個人把我壓在地上,一個人打我,有人把我的右手拉起來,往我的右肩打,還有打我的頭10幾拳,他們拉我的右手才導致我的右肩膀脫臼(見本院卷第293至294、296至297、301至303頁)。
⑷由上可知,告訴人張朝勝雖指稱於108年4月13日下午在其住
處遭被告洪敬勛、張建勝毆打,導致其受有右肩脫臼併近端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擦挫傷及流血與腦震盪等傷害,然其先於警詢中只泛稱有遭被告2人以徒手方式毆打頭部及肩部,未能具體描述任何遭傷害之情節,嗣於偵查中始提及「係遭被告洪敬勛推倒在地,遭被告2人壓制在地而遭毆打」之情節;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被壓制前即有遭被告洪敬勛毆打身體正面及臉」、「係被告張建勝把其拉倒讓其正面朝地倒在地」,則告訴人張朝勝就遭被告洪敬勛、張建勝傷害之過程前後所述顯然不同、已有瑕疵,告訴人張朝勝之前揭指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⑸又告訴人張朝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正面朝地被壓制在地
上,被告2人在伊身邊,一人把伊壓在地上,另一人拉起伊右手打伊右肩,並毆打伊頭部10幾拳,伊被壓制在地上的時候,頭部沒有撞到地上,伊頭部的傷勢是伊試圖想爬起來,被他們用拳頭打所造成,伊因正面被壓制在地上,無法轉頭看是遭何人毆打(見本院卷第293、297、301至302頁)。是依告訴人上開所言,本案其是以正面朝地遭壓制在地、無法轉頭(包含抬頭)觀看係何人毆打之姿勢而遭毆打頭部,此所可能造成的傷勢部位,應係頭頂或後腦杓部位;然觀諸告訴人張朝勝所提出之佑民醫院診斷書就頭部傷勢部分係記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挫傷及流血」(見偵卷第43頁),及佑民醫院醫護人員所繪製之告訴人張朝勝傷勢位置圖,其頭部之傷勢係在「正前額及右前額」部位(見本院卷第36頁),此與告訴人張朝勝前揭證述其頭部遭毆打所可能造成之傷勢部位顯然有異,告訴人張朝勝前揭證述遭毆打之情節是否為真,顯有疑問。
㈡且查,告訴人張朝勝雖提出佑民醫院診斷書及亞洲大學附屬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3至45頁),欲證明因遭被告2人毆打導致其受有右肩脫臼併近端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擦挫傷及流血與腦震盪等傷害。惟經本院調閱告訴人張朝勝前往南投縣草屯鎮之佑民醫院急診檢傷之本案相關病歷資料,告訴人張朝勝係於108年4月13日下午5時57分許至佑民醫院急診檢傷,急診檢傷紀錄單上記載:「患者表示剛跌倒現右上臂及肩部痛,右上肢活動困難變形」(見本院卷第35頁);且於同日下午6時7分許,醫生所開立之診療紀錄上亦記載:「chiefcomplaints:Rightelbowandshoulderpainfulduetohighfallabout1.5mheightjustnow;Headinjurywithabrasion」〈即病患主訴:右手肘、肩之傷勢,係剛從1.5公尺處跌倒所導致;頭部有外傷併擦傷〉(見本院卷第37頁),告訴人張朝勝未曾向醫護人員提及其所受傷害係遭他人毆打所導致,此有佑民醫院109年1月10日(109)佑院務病字第0000000000函覆之告訴人張朝勝急診、住院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31至132頁)在卷可憑,衡以告訴人張朝勝急診檢傷時為使醫師瞭解傷勢成因以利診治,告訴人張朝勝自會對醫護人員坦然陳述該傷勢造成之原因,告訴人張朝勝於第一時間至佑民醫院檢傷向醫護人員陳述受傷原因時,既已表示是其剛從1.5公尺處跌倒所導致,復本院審酌此原因確實有可能造成上開診斷書所載「右肩脫臼併近端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擦挫傷及流血」之情形,且告訴人張朝勝於佑民醫院急診住院期間,病歷資料均無記載其曾向醫護人員提及有遭人毆打致其受有本案傷害一節,則其事後改口稱佑民醫院診斷書上記載之「右肩脫臼併近端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擦挫傷及流血」等傷害,係遭被告2人毆打所導致云云,實難令人信其所述為真;再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顯示,被告2人於108年4月13日下午4時13分許,出現在告訴人張朝勝住處前,並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離開其住處,則告訴人張朝勝係於被告2人離去後1個多小時始前往醫院急診檢傷,並主訴係剛從1.5公尺處跌倒所導致,自難認告訴人張朝勝於佑民醫院急診時所檢查之傷勢,為案發當時與被告2人發生肢體衝突所導致。
㈢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張朝勝因頭外
傷後持續頭痛眩暈於門診求診,而診斷告訴人張朝勝有「腦震盪」情形(見偵卷第45頁),且告訴人張朝勝於108年4月22日門診時有提及其頭部傷勢是「108年4月13日工作時被朋友揍」所導致,此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09年1月30日院醫事病字第109000069號函覆之告訴人張朝勝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67至175頁)存卷足憑,然上開傷勢原因之記載,亦與告訴人張朝勝聲稱係在住處(非工作時)遭被告2人毆打之情形不符,參以告訴人張朝勝係距離案發時間已隔9日之108年4月22日始前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就診,本已難認此傷勢確實與本案具有關連,且告訴人張朝勝就診時所述受傷之時機、處所(工作時),亦與其事後指訴係在其住處(非工作時)遭被告2人毆打之情形相異,尚無從以此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執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㈣公訴人雖以案發現場證人即告訴人之父張水泉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鄒碧霞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張峻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執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然查:
⑴證人張水泉於警詢時證述:我發現的時候,我已經看到張朝
勝被壓在地上了,後來被告他們就用拳頭打張朝勝的頭部(見偵卷第32頁);於偵查中證述:被告2人進來就把張朝勝推倒在地上,壓住張朝勝胸部。被告2人用手凹住張朝勝的手,被告洪敬勛又壓住張朝勝的胸部,被告張建勝一直用手捶張朝勝的頭,我太太請他們停手,被告2人就沒有打(見偵卷第8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當天有2個人進來,他們同時將張朝勝推倒,張朝勝正面朝上被壓制在地上,躺在地上像睡覺一樣都沒有在動,被告他們1人在左邊、1人在右邊壓張朝勝,我看到1人在後面折張朝勝的手,另1人拉張朝勝的頭髮把他的頭摔在地上(見本院卷第306、309至31
0、312至313頁)。然依證人張水泉前揭所述「被告2人係同時將告訴人張朝勝推倒,告訴人張朝勝係正面朝上之姿勢遭被告2人壓制在地,被告其中1人係拉告訴人張朝勝之頭髮將其頭摔在地」之情節,顯與告訴人張朝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係遭被告張建勝拉倒後正面朝地被壓制在地上,伊頭部沒有撞到地上」(見本院卷第293、301、303頁)之情節迥異,證人張水泉就告訴人張朝勝如何遭推倒、遭壓制之姿勢(正面朝上或正面朝地)、頭部有無撞地等被害過程之重要情節,既與告訴人張朝勝所述有嚴重歧異,證人張水泉前揭證述顯無從作為擔保告訴人張朝勝前揭指證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⑵又證人鄒碧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洪敬勛進來就說
打,張朝勝被壓在地上,當時張朝勝是身體斜躺被壓制在地,臉朝旁邊,右手已經斷掉不會動;被告2人同時動手,打哪裡我沒有看清楚,誰壓制張朝勝我也忘記了;是被告2人把張朝勝的手打斷;當時被告2人一起打,1個壓住,1個一直打張朝勝的頭,是被告張建勝用拳頭打張朝勝的頭部;當時很亂,我只有看到被告2人一直打,但無法看清楚他們的肢體動作,被告2人離開後,張朝勝就跟我說他的右手斷掉了,要去看醫生(見本院卷第318至319、322頁),則證人鄒碧霞稱告訴人張朝勝係身體斜躺遭壓制在地,此已與告訴人張朝勝所述係正面朝地遭壓制在地不同,且證人鄒碧霞雖稱被告2人均有毆打告訴人張朝勝,卻始終無法陳述被告洪敬勛有何毆打行為,雖稱是被告2人將告訴人張朝勝之右手打斷,卻又無法描述被告2人之具體毆打行為為何,其所述是否均屬實情,尚非無疑。另證人張峻誠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當天我站在廚房看到張朝勝被打,有1個人壓在張朝勝身上,張朝勝趴在地上,有人有打他,但我沒有看得很清楚是如何打張朝勝,也不記得是如何打張朝勝,當時沒有注意張朝勝身上是否有傷勢,被告2人離開後我就去上班(見本院卷第389至395、397頁),是證人張峻誠亦無法具體描述被告2人究係以何種方式傷害告訴人張朝勝或告訴人張朝勝是否因此受到何種傷害,實難僅以證人張峻誠前揭模糊之證述,執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⑶另衡以證人張水泉、鄒碧霞、張峻誠分別為告訴人之父母、
兒子,其等所述是否有偏袒告訴人張朝勝或故為附和告訴人張朝勝之詞,本值懷疑,而據證人張峻誠證述案發時其在家並目睹告訴人張朝勝遭壓制在地,卻無任何上前勸阻被告2人或協助告訴人張朝勝脫困之行為,且證人張峻誠、張水泉、鄒碧霞亦均無報警求救之舉動,業據證人張峻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1至392、397頁),本院審酌案發當時除被告2人、告訴人張朝勝之外,尚有告訴人之父母、兒子即張水泉、鄒碧霞及張峻誠等人在現場,倘被告2人確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在告訴人張朝勝住處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肩脫臼併近端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擦挫傷及流血與腦震盪等不輕傷害之行為,斯時在場之告訴人之父母、兒子即張水泉、鄒碧霞及張峻誠等人縱不敢上前幫忙告訴人或勸阻被告2人,理應會報警請求警方到場處理,然證人張水泉、鄒碧霞及張峻誠均無任何報警或求助之作為,難認合於常情,是被告2人辯稱被告張建勝雖有將告訴人張朝勝壓制在地,但其等均無毆打告訴人張朝勝導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行為,並非不可採信。且本案告訴人張朝勝係遲至距離案發後2個多月之108年7月9日始至警局報案(見偵卷第19至21頁),參以告訴人張朝勝於108年4月13日第一時間至佑民醫院檢傷時係向醫護人員陳述其係剛從1.5公尺處跌倒導致受傷,自難認公訴意旨所指之告訴人張朝勝上開傷害,確係由被告2人毆打所造成。
㈤至公訴人雖以被告張建勝曾坦承有勒住告訴人張朝勝之脖子
將告訴人張朝勝過肩摔而壓制在地一節,認本案告訴人張朝勝之上開傷害確係由被告2人所造成云云(見本院卷第411頁),然被告2人堅決否認告訴人張朝勝所受上開傷害係被告2人所造成,且告訴人張朝勝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有遭被告張建勝勒住脖子過肩摔(見本院卷第303頁),並稱其所受傷害係被告2人徒手毆打所致,實難以此等相互矛盾、不一致之供述及證述,率爾推論公訴意旨所指之告訴人張朝勝傷勢係被告2人所造成,況告訴人張朝勝於第一時間係向醫護人員陳述其係剛從1.5公尺處跌倒導致受傷,公訴人認告訴人張朝勝上開傷害係由被告2人所造成,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張朝勝之指訴內容,不僅前後不一,並有與病歷資料之客觀證據不符之嚴重瑕疵;而證人張水泉、鄒碧霞、張峻誠分別為告訴人之父母、兒子,其等證述告訴人張朝勝遭毆打過程之情節,或與告訴人張朝勝所述情節有嚴重歧異,或無法具體陳述過程而僅有模糊之證述,均無從作為擔保告訴人張朝勝前揭指證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從而,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洪敬勛、張建勝涉嫌毆打告訴人張朝勝致其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認為就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洪敬勛、張建勝前後所辯不一或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其等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本案罪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洪敬勛、張建勝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