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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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2號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 顏林沛瀠 受刑人 顏清煬 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
廖偉成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109年度執字第57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清煬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受刑人依檢察官之傳訊,於民國110年1月8日報到執行時,當場聲請易科罰金及分期繳納,另備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用以繳交犯罪所得78萬3834元及部分易科罰金時,詎料,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就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以受刑人於本案及相關他案之證詞未如實陳述,對案情尚有隱瞞為由,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後段「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情形,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逕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受刑人所攜100萬餘元,扣除未扣案犯罪所得78萬3834元後,亦遭執行檢察官納為受刑人保管金。受刑人固為本案犯行,惟受刑人於本案之前,未有任何刑事案件紀錄,素行良好,收受本案判決後,亦無任何再違犯刑法之情形,於案發時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始涉犯本案,於查獲後遭羈押禁見近4個月期間,已深刻反省、悔悟,而於法院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目前已痛改前非,專心經營滷味攤及美睫美甲生意,以維持家計,且須扶養父母及妻小,經營之生意也需受刑人親自打點及償還貸款,聲明異議人日前被檢驗罹患癌症,受刑人儼然成為一家老小經濟支柱。受刑人既已經本院諭知得易科罰金,在欠缺其他事由下,檢察官自無任意剝奪受刑人自由之理。檢察官雖稱受刑人之證詞有隱瞞,惟本案所有證據、證詞既已經本院詳加審酌,就犯罪事實定奪而為本案判決,豈有再由檢察官基於控方立場判定之理?至於相關他案,受刑人之證詞是否匿飾增減,自仍有待他案承審法官定奪,此與本案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情形一事,不僅事實未明,更欠缺合理關連,非本案執行檢察官所得審酌。受刑人實尚未達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程序。執行檢察官拒絕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逕自發監執行,程序及實體上均有瑕疵不當之處:
㈠程序部分:檢察官之執行傳票命令上,應執行刑罰攔載明「
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曰」,且備註攔並載明「另請攜帶犯罪所得新臺幣78萬3834元至署繳納」、「受刑人如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請於聲請時一併提出無肺結核之證明文件。」,顯示並未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依照受刑人之自身過去素行情況,本件又非累犯,受刑人於110年1月8日到案執行時,實難預見會遭檢察官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而直接入監執行刑期。雖檢察官當場告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然依當時之時間、場景、人身自由已受限制之情形,已難期待受刑人得提供具體之答辯、舉出相當之證據或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而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實質防禦,此與剝奪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二致,難謂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及憲法保障人權和訴訟權之宗旨相合,檢察官所為本件執行之指揮,容有未洽之處。
㈡實體部分:⑴受刑人於偵查中,業經羈押禁見近4個月之久
,期間確實有深刻反省檢討,遂於送審時,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坦承,且當法官問受刑人「你今天承認是因為你希望可以不要羈押才承認?」,受刑人陳稱「我被羈押禁見4個月,我在看守所看了很多書,我覺得既然我都有做,我就讓司法讓給我審判,我很想念我的孩子,我有兩家店不知道有沒有發薪水給員工,我也很擔心銀行的信用問題,我不是因為怕被繼續羈押才承認」,並於後續審判程序時均為認罪之表示,足見受刑人歷經相當於徒刑之羈押期間,除了以失去自由抵償責任外,自身亦因深刻悔罪而已達矯正教化之效,堪認無再犯之虞。⑵本案倘受刑人易科罰金,金額乃高達90多萬元,已逾一般人工作2年的總所得收入,就受刑人之負擔而言,難謂非輕,應足生懲戒之效,參以應沒收之犯罪所得78萬3834元,受刑人亦欲到案繳回,足使受刑人深知無人能因犯罪而獲有利益,不再生犯罪之誘因,而無再犯之可能性。況且,罰金與繳回犯罪所得之金額高達168萬多元,縱使不執行受刑人之徒刑,亦難認有難維持法秩序之情形。⑶再者,受刑人目前育有2名年幼子女(分別為101年6月、000年0月生),本由受刑人與其妻分工扶養,且受刑人經營生意,除自己會到店幫忙外,關於店裡之員工班表、營收記帳及相關商品進出,均由受刑人一手包辦,茲因受刑人遭否准易科罰金而入監執行,使受刑人之家庭及事業受到極大之影響,受刑人之配偶因頓失家庭支柱,心情遭受嚴重打擊外,甚至要時常請假獨自一人照護2名年幼子女,無論生理及心理均已達崩潰之邊緣。而店裡的員工,因不見受刑人處理店裡的大小事務,繼續經營與否?薪水能否如期發放?問題不斷在員工內心發酵,致工作情緒相當低靡。是綜合受刑人之個人情狀,參以受刑人配偶之意見,受刑人實有不宜入獄執行之情事。
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程序或裁量上有上開瑕疵可指,更令受刑人家庭陷於困境,故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處分,並參酌釋字第245號解釋,同時諭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顏清煬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確定後,受刑人依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執行檢察官傳訊而於110年1月8日到案並聲請易科罰金,惟經執行檢察官於同日以109年執字第5757號命令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其發監執行,現仍在監執行等情,有本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檢察官命令、彰化地檢110年1月8日109年執字第5757號執行案件點名單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757號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受刑人之配偶以執行檢察官所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當,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程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執行檢察官係以:「本件受刑人顏清煬擔任賣淫集團首
腦,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之女子高達34人,且特意利用我國新南向政策免簽證優惠之管道,欺矇負責入出國管理之公務人員,引入眾多泰籍、越籍等外國籍人士進入我國賣淫,嚴重斲傷我國國際形象,且敗壞國內社會善良風俗。本案偵查過程中,受刑人又威脅證人不得供出受刑人身分,否則要對其不利(見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03號卷2第235頁、第236頁之筆錄),致使證人 許祐銓 在偵查中一度維護被告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述(見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484號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偵訊筆錄)。雖證人許祐銓嗣又供出實情,然被告此舉顯已嚴重干涉司法偵查程序之進行,戕害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又以人身安全威脅證人,所為教唆偽證未遂之行為極為惡劣。受刑人在偵查中無視諸多證人指證、通訊軟體訊息證據等均已在在明指其即為本案賣淫集團首腦,仍空言否認犯行,意圖教唆偽證為脫免己身罪責,足認其犯後態度惡劣,不知悔改。受刑人於審理中雖為認罪之表示,但觀其審理中所言均僅為求得輕判,難認其有何真摯悔悟之意思,本件認應入監執行,令受刑人反省己身所為致生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方能收有矯治之效,爰不准易科罰金,應發監執行。」為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經核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業本諸個案考量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及其犯罪特性、情節、犯罪情狀等主、客觀條件及其執行效果、犯罪預防之有效達成等情,而認倘不使受刑人入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核尚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且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即尚難謂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或違法。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指陳執行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就是否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受刑人之素行情況,又非累犯,實難預見到案執行會遭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而依當時時間、場景、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情形,難期待受刑人得提出具體之答辯、舉出相當之證據或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而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實質防禦,與剝奪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二致,難謂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及憲法保障人權和訴訟權之宗旨相合云云。然查:執行檢察官傳訊受刑人於110年1月8日到案執行,該傳票業於109年12月22日送達受刑人本人(參上開執行案件卷附送達證書),受刑人即知悉執行檢察官將就本案為執行,其得為易科罰金之聲請,堪認已給予受刑人相當時間(約逾半個月)可以準備說明其個人特殊事由暨提出所有相關聲請易科罰金之證據,其於到案執行當日,自得適時提出供執行檢察官參酌;且於當日,執行書記官先行製作執行筆錄,乃問明受刑人「今到案執行有何意見?」、「檢察官對於『是否准駁易科罰金』有決定的權力,如『不准易科罰金』,『你將入監執行』,是否暸解?如果你不服檢察官『發監』之決定,你可以依法向法院聲請聲明異議,是否瞭解?)」、「如發監執行,家裏是否需要社會局安置?是否有醫療及社福資源協助之需求?」,及最後再問「有何意見?」等諸多問題(參卷附執行筆錄),也顯然就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有關事項,讓受刑人有充分表示意見暨提出相當事證之機會,其後,執行書記官檢具案卷資料送檢察官審核,執行檢察官經核並無不合,欲以上開理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亦庭訊告知受刑人理由,問明受刑人「有無意見?」,是受刑人若有意見或證據,自亦得於此時表明或提出,以利檢察官審核是否還有其他有欠審酌考量之處而有變更決定之必要,然受刑人仍稱「沒有意見」。堪認執行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充分準備表明暨提出聲請易科罰金證據之相當時間,並於受刑人到案執行時,多次給予受刑人就此表示意見之機會甚明。聲明異議人上開指陳,要無可採。
㈢檢視執行檢察官上開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對於受刑人之所
為,為何難收矯治之效,而確有發監執行之必要等情,已詳為說明,並未有何違反平等原則,其採取之方式亦有助於目的達成,也難認有何失之均衡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等特殊事由,以其過往之經驗累積而成具體之判斷標準,審酌裁量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是於個別案件中,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應視各該受刑人之具體情形而分別依個案審酌判斷,受刑人之前科素行、於審理時是否坦認犯行,係本案判決時之量刑事由,並非判斷「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唯二標準,彼與易科罰金、犯罪所得被沒收之數額,均與衡量受刑人能否達成矯正效果或法律秩序能否維繫,並無絕對必然之關係。受刑人本案犯行利用網路聯繫跨國犯罪事宜,且非獨立犯案,共犯(含受刑人)達6人之多,乃具相當規模,圖利容留越南及泰國之外籍女子達34人,獲利非微,共犯34次犯行,整體造成法秩序之侵害難謂輕微,且確實斲傷我國國際形象,並敗壞國內社會善良風俗,是執行檢察官審酌及此,暨通觀受刑人於本案偵、審程序時之整個態度及事證,審慎衡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特殊事由及法秩序之維護、犯罪預防之有效達成與否等一切因素綜合評斷,據以認定受刑人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亦屬有據,難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裁量違法或瑕疵、濫用裁量、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徒以受刑人並無前科,無再犯,於本案曾被羈押,已於審判時認罪悔過、易科罰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總數額非微,對受刑人負擔非輕而生懲戒之效,受刑人無再犯之虞,而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云云,委難憑採。
㈣聲明異議人雖又提有關受刑人個人事業之經營暨貸款及家庭
等因素而聲明異議。然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就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則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著有相同意旨,可資參照)。是有關受刑人個人事業之經營暨貸款、家庭因素,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為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徒以此類事由指摘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否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終而為此一否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且有詳述其理由,難認有何違反罪責原則、罪刑均衡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處,屬檢察官合義務性之裁量,難謂其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事,聲明異議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若有悛悔實據者,於符合刑法第77條所定之法定要件,仍得由監獄主管機關報請法務部後,而為假釋出獄與否之決定,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