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朴簡字第二四一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日生)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七五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所記載之「RS」更正為「SR」、最後第四行之「承前竊盜犯意,接續」更正為「另行起意,」。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二次竊盜犯行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自非屬接續犯,檢察官認應論以接續犯,尚有未合。是其上開三次竊盜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