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67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楊士勤 」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再於八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揭五罪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所悔改,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六時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街地下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用業經他人變造之「 楊仕勤 」國民身分證應訊,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楊仕勤」之簽名及指印(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偽造「楊士勤」之簽名係用以代表「楊仕勤」之簽名),並將前述文書中,由其所偽造附表編號一、二、五之權利告知告知單、逮捕通知書、查獲毒品照片(甲○○於其上載有「這是我所有的」之文字)等私文書,持以行使而交還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察,足以生損害於「楊仕勤」及國家刑事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楊仕勤表示並無遭受警方逮捕等事實並否認涉犯前開毒品案件,於將卷附之「楊士勤」指紋卡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後,經電腦比對,發覺前開偽造之「楊仕勤」指紋與甲○○之指紋相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前述犯罪行為:㈠證人楊仕勤之證述。
㈡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署押。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刑紋字第0九
五00三六二一五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桃警分刑字第0九五一0二一九四八號函。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法
定刑得科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九千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台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台幣九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台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幣值後,以新台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現行刑法之規定為:「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則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雖將累犯之要件限縮至須「故意」再犯始有累犯之適用,惟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故意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又從刑附屬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四、按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者而言,如果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四二九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數次偽造楊仕勤署押之行為,既屬被告主觀上冒名應訊行為之各個舉動,則揆諸前揭判例,即應論以接續一罪;又被告以楊仕勤名義收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文書後,於上偽造楊仕勤之署押,乃表示收受、知悉前揭文書所載內容之意思,而有收據、受領通知、表示同意之性質,自屬偽造私文書,而編號五之查獲毒品之照片,被告於其上書寫「這是我所有的」後偽造楊仕勤之署押,亦屬偽造私文書,其進而持以行使而交還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察,已本於該文書之內容而有所主張,而屬行使偽造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揭五罪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載被告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查筆錄、逮捕通知書、照片上偽造署押之行為,而未包括被告在如附表所示其他文書上偽造署押及將該偽造之文書持以行使之行為,然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偽造署押行為既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而為一罪關係,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院自得就犯罪事實欄所列之被告犯行均予審理、判決,在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偽造「楊士勤」及「楊仕勤」簽名、指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變造之「楊仕勤」國民身分證,業經楊仕勤證稱係其所遺失,無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數量│├──┼─────────┼─────────────┤│一│權利告知通知單│「楊士勤」簽名、指印各二枚│├──┼─────────┼─────────────┤│二│逮捕通知書二份│「楊士勤」簽名、指印各二枚│├──┼─────────┼─────────────┤│三│證物一覽表│「楊士勤」簽名、指印各一枚│├──┼─────────┼─────────────┤│四│現場照片二張│「楊士勤」簽名二枚、指印十││││枚│├──┼─────────┼─────────────┤│五│查獲毒品照片一張│「楊士勤」簽名一枚、指印五││││枚│├──┼─────────┼─────────────┤│六│警詢筆錄│「楊士勤」簽名、指印各二枚│││││├──┼─────────┼─────────────┤│七│檢察官訊問筆錄│「楊仕勤」簽名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