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5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葵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葵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葵宏前於民國(下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94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2年3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男性成年友人不自行申辦銀行帳戶,向其借用銀行存摺、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3年9月27日與其至桃園水汴頭郵局申辦帳戶,並將所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晶片卡等資料,交付予「阿輝」,「阿輝」並支付陳葵宏新臺幣(下同)200元作為申辦帳戶之代價。嗣該綽號「阿輝」與同詐騙集團之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間某日,推由某成年人在高雄市火車站附近,以威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請甲○○填寫問卷,並於一星期後,電話通知甲○○,佯稱甲○○抽中該公司
3獎,可得港幣30萬元,並請甲○○於1個禮拜內完成領獎手續,致甲○○陷於錯誤,遂依不詳人士之指示,於95年1月19日,將52萬元匯入陳葵宏所申辦之上述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於當日分2次(第1次50萬元,第2次2萬元)將上述金額以提領現金之方式領走上述款項,因而詐欺得手。嗣因甲○○警覺異狀而報警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害人甲○○經人佯稱抽中3獎且須完成領獎手續,而陷於錯誤,將52萬元存款匯入上開陳葵宏帳戶內之事實,已可認定。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明知存摺、提款卡、印章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將其存摺等物交付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幫助犯、累犯、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㈠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將修正前刑法第30條所稱「從犯」修正為「幫助犯」,自屬法律變更。㈡累犯部分: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自屬法律變更。㈢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㈣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陳葵宏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因與其非熟識綽號「阿輝」之人,欲向之借用銀行存摺、晶片卡,雖其知悉綽號「阿輝」之人係以之供為自己或他人從事詐欺不法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然尚不能證明被告亦知悉綽號「阿輝」之人係將該帳戶提供他人為從事常業詐欺或其他重大犯罪之人頭帳戶之用,且除本件被害人甲○○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其他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匯款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無法證明利用上開帳戶之人所從事者係常業詐欺或其他重大犯罪之犯行。被告亦非與自稱「阿輝」或其同夥之不詳姓名之人有何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僅提供該帳戶,供為詐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因行為時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罪,並非洗錢防制法所定之重大犯罪,且被告僅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被告陳葵宏前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94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2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之從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以自身銀行帳戶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造成被害人甲○○財物損失不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晶片卡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取得之200元,並未扣案,且係消費物,恐已早經被告花用殆盡,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200元現款仍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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