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4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麻將臺」壹臺、「水果盤」參臺(共含IC板肆片)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91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897號判處拘役30日,再上訴至本院,於92年7月2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6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悛悔,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辦理登記,並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五五分帳,並由該成年男子提供電動遊戲機臺,自民國95年4月2日16時許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其所經營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中園釣蝦場」內,擺設電子遊戲賭博機具「麻將臺」1臺及、「水果盤」3臺(含IC板4塊)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多次。渠等賭博方式係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麻將臺1枚10元硬幣即得開啟1分,至少投幣30元以上(開啟3分)始得把玩1局,如贏得可得3至90分不等分數;水果盤1枚10元硬幣即得開啟5分,再按押機具中之倍數鍵及其他所需之按鍵與機臺對賭,如押中則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累積積分,機臺積分得以1比10比例兌換現金或等值蝦子,如未押中,則以硬幣所押注之分數即由上開機具沒入,賭資即歸甲○○及前揭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有。嗣於95年4月6日16時20分許,在上開釣蝦場內,經員警 陳奕全 喬裝賭客在場把玩電子遊戲機臺「麻將臺」機臺,把玩後機臺上剩餘積分委由與甲○○具賭博犯意聯絡之弟弟 曾宇辰 (經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兌換現金,並當場扣得電子遊戲機臺「麻將臺」
1臺、「水果盤」3臺(內含IC板4片)及賭資2180元,經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㈡證人曾宇辰之證述、㈢證人即現場喬裝員警陳奕全之證述、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1紙、㈣現場照片5張及㈤當場查獲上開電子賭博機臺4臺、賭資2180元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連續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修正:
(一)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四)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
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有關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即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及前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新舊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與新舊法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敍明。
三、核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釣蝦場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人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與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部分;被告與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曾宇辰,就上述賭博罪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為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亦有同性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未構成累犯,然可見其並未引以為戒,猶再犯同性質之犯罪,顯見其惡性非輕,及其於上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期間僅4日、查獲數量為4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麻將臺」1臺、「水果盤」3臺(含IC板4片)及機臺內之賭資218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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