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45號聲請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徐嶸文 律師相對人雅村企業有限公司兼上列1人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違反公平交易法,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前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0年度裁全字第2518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24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23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等以聲請人對其為上開假處分聲請係違法不當,對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士林地院以92年度智字第23號判決駁回其起訴確定,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經士林地院以92年度裁全聲字第14
7號裁准撤銷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是本件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06條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士林地院上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90年度存字第2300號提存書、95年2月10日桃院木執90年執全七字第2270號通知、存證信函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士林地院90年度裁全字第2518號民事裁定,於提供擔保金24萬元後,聲請本院假處分相對人所有財產,此有聲請人所提士林地院90年度裁全字第2518號民事裁定、本院90年度存字第2300號提存書、95年2月10日桃院木執90年執全七字第2270號通知各1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即士林地院管轄。 玆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勇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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