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9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富邦商業銀行現已改制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及「甲○○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其犯行」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業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藉職司刑事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發動偵查之方式,以逃避其對臺北富邦銀行之清償借款義務,其犯罪之方式係向警方誣指不特定人涉有對其施以迷幻藥物之詐欺犯行,而向該管公務員誣指犯罪、其犯行對社會風氣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