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聲請退還裁判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三號聲請人 陳邱玉蘭
陳雪梅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璿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下文 山清水 祖師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繳第三審裁判費准退還新台幣八千九百一十元。
理由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謂:聲請人於上訴第三審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六萬一千八百元,原應繳裁判費為五萬零五十九元,但繳交五萬八千九百六十九元,溢繳裁判費金額八千九百一十元,請准予退還等語。查聲請人於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按訴訟標的金額三百八十六萬五千一百二十八元計算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五萬八千九百六十九元,此有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然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三百二十六萬一千八百元核計,其應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為五萬零五十九元,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為八千九百一十元,其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依首開規定,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秀得法官鄭雅萍法官魏大喨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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