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20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人金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代表人 許美華 代理人 徐明慈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9年9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5款之牌照、號牌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 黃瑞中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拖曳懸掛車牌號碼00-00號之營業一般半拖車,於民國99年8月2日15時許,行經臺北縣○○鄉○○○路○○號前時,經警舉發使用他車牌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裁處異議人罰鍰10,800元,並吊銷牌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8月2日委請浚鼎通運有限公司車號00-000號曳引車,以所有車牌00-00號半拖車拖運1只進口貨櫃至臺北縣五○○○區○○○路綺益公司卸貨,員警經過時查看半拖車,因未發現打刻車身號碼,即認定該板車非所使用之半拖車牌照號碼,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開單告發。然據交通路交路八十八字第O四四五六一號函所示,拖車標識牌年份在八十八年前,因保養、噴砂而遺失者,且製造廠已不存在,則不需重新裝置標識牌,而以打刻車身號碼於車架上,惟異議人所有之CN-08車架有標識牌而不需打刻車身號碼,員警在舉發時,只憑未打刻車身號碼於半拖車上,即臆測牌照借供他車使用,而未就拖車證所示之車身規定、尺寸等,是否資料相符,逕行開單告發,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本院查:㈠黃瑞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
引車),確係於上開時、地,拖曳懸掛車號00-00號牌之營業一般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又經警會同駕駛人檢核該半拖車車身並無懸掛標識牌或漆明車身(架)號碼,無法證明與CN-08號營業半拖車登錄之資料相符,嗣經警舉發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等情,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6幀在卷可稽,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員警在舉發時,只憑未打刻車身號碼於半拖車上
,即臆測牌照借供他車使用,而未就拖車證所示之車身規定、尺寸等,是否資料相符,逕行開單告發,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者裁罰較為妥適云云置辯,並提出標識牌照片1幀為證。
然依「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拖車標識牌應以銅合金或不鏽鋼板製作,採用焊接或鉚接方式固定於車架上,並應於標識牌下方之車身(架)上打刻車身(架)號碼,其車身(架)號碼內容應包括型式代號及流水號碼,打刻之字體應端正、清晰、明確,使用中拖車之車身(架)號碼打刻位置不符合本規定者,應於89年1月1日前,委請汽車修理廠或拖車製造廠,依本規定之打刻位置及字體打刻「拖車使用證」上所登載之車身(架)號碼。異議人雖提出照片1幀為證,惟照片內容僅有標識牌1面,並無該標識牌焊接或鉚接方式固定於CN-08號車架上之其他證明,倘系爭半拖車係領有牌照之CN-08號半拖車,理應將上開標識牌釘接固定於車架上且在下方打刻車身(架)號碼才是,豈有可能因保養而得隨意取下且未見打刻之號碼之理。再觀員警採證之照片,系爭半拖車車身確未懸掛拖車標識牌亦未漆明車身(架)號碼,且系爭半拖車之油漆為綠色及橘紅色,惟異議人提出之照片,標識牌下方為白色,益見該標識牌並非釘放在系爭半拖車車身上。況系爭半拖車如確有標識牌,當應在行車前加以焊接或鉚接固定,再者,倘係領有牌照之拖車,其車身(架)上當懸掛有拖車標識牌及打刻有車身(架)號碼,且領有牌照之拖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2項前段規定,每年至少定期檢驗1次,則系爭半拖車果真領有牌照,依前揭規定,每年至少須定期檢驗1次,如此豈有可能在車身(架)上未懸掛拖車標識牌或無車身號碼打刻之情形下,仍能通過檢驗?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從而,系爭半拖車並未領有牌照,亦未打刻車身號碼,而係借用異議人之CN-08號牌照使用之事實,亦堪認定。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CN-08號車牌既有借予無架號之半拖車懸掛之交通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0,800元並吊銷牌照,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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