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7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737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40014352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本人及其配偶利息所得計新臺幣(下同)444,027元,被告除予補稅外,另按漏稅額22,064元處罰鍰4,400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3年2月24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03634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係信賴並依據被告建立之稽徵系統中的電腦資料檔案,辦理結算申報,縱有漏報,亦無故意過失,被告所為裁罰處分,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是原告依
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限內至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依據電腦資料檔案所查得知綜合所得額結算申報,被告並收件在案,於法並無不合。
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
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被告既對外宣導,申報綜合所得稅得免附扣繳憑單,是服務便民措施,省卻人民收集及保管各類所得之扣繳憑單,信賴被告所建立之稽徵系統,其電子資料檔所蒐集及彙整之人民資料,乃便利人民在期限內報繳綜合所得稅時,得一次於單一窗口完成申報作業。
⒊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明文。
故被告對於人民依法申報之各項稅捐,有嗣後審查之義務及責任。縱原告有漏報本人及配偶支利息所得,亦係於法定期間內依據被告電腦資料檔之建立傳輸,基於人民對政府之信賴,應加保護。被告不能以未注意對當事人不利之情形,逕指為原告有過失漏報,並予補稅裁罰,自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被告係依據台灣銀行中正國際機場分行及第一商業銀
行總行國際部開立之扣繳憑單,核定原告及其配偶利息所得分別為4,820元及439,207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⒉查原告90年度有取自台灣銀行中正國際機場分行利息所得
4,820元及其配偶取自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國際部利息所得439,207元,此有上開銀行開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案可稽,且結算申報時免附扣繳憑單,並未免除其申報義務,是被告依稅法規定予以併計補稅,尚無不合。⒊本件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本人及其配
偶之利息所得,共計444,027元,被告原核定除予補稅外,另按漏稅額22,064元處罰鍰4,400元。原告漏報應罰之利息所得,有附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是原告既有該項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申報,尚不能以未收到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而免其申報義務。
又被告提供之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亦已註記:「納稅義務人如有其他所得資料,仍應依法誠實申報,不得以稅捐機關未提供資料作為短漏報所得免責之理由」,是其既有該項所得而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所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者,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原告既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致生漏稅之違章,被告據之處以罰鍰,尚無不合。
理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4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及第7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末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本人及其配偶利息所得計444,027元,被告除予補稅外,另按漏稅額22,064元處罰鍰4,400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係信賴並依據被告建立之稽徵系統中的電腦資料檔案,辦理結算申報,縱有漏報,亦無故意過失,被告所為裁罰處分,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三、查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本人及配偶劉季平之銀行利息所得分別為4,820元及439,207元,此有扣繳憑單、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否認,自堪認為真實,況上開利息數額並非少數,原應誠實申報竟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原告尚難以其係依稽徵機關提供電腦資料辦理申報,據以解免其應據實申報義務,又原告服務於財政部所屬機關,對於上開數額非少數之銀行利息所得,漏未合併申報,致違章漏稅,經核亦無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所規定免罰情形,從而被告按漏稅額22,064元處0.2倍罰鍰計4,400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妥,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第一庭法官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