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六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塞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一二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程塞特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幫助 葉凱怡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程塞特……於同日(指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上某早餐店內,將上開三公克之安非他命交付予葉凱怡(惟葉凱怡並未還款與程塞特),以此方式幫助葉凱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葉凱怡旋即自該時起至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入監服刑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之。」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二頁第四行),如果無訛,似認葉凱怡收受被告交付之安非他命三公克後,均將之施用殆盡。然原判決理由欄則說明:「被告交付與葉凱怡之安非他命三公克,葉凱怡將其中二公克施用殆盡,其餘一公克轉送其友人」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九、二十行),苟屬非虛,係認葉凱怡僅自行施用二公克,餘一公克則送給友人。則上開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盡相符,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如調查所得之證據,就待證事實之內容不相一致時,仍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於判決書之理由內詳予說明其所得心證之理由,方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程塞特……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前之某日,因葉凱怡央請幫忙代為購買三公克之安非他命以供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應允代為向綽號『 阿寶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洽談購買毒品事宜,迨該名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同意以每公克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販售毒品與葉凱怡後,由程塞特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向該名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拿取三公克之安非他命,並代葉凱怡支付價款九千元予『阿寶』,復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上某早餐店內,將上開三公克之安非他命交付予葉凱怡(惟葉凱怡並未還款與程塞特),以此方式幫助葉凱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葉凱怡旋即自該時起至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入監服刑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之」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十至第二頁第四行),係依憑被告於第一審之供述、證人葉凱怡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葉凱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下稱系爭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九行至第四頁第二十四行)。然查:⑴被告於第一審九十九年二月四日移審時供承:「關於葉凱怡部分,是我去買三公克安非他命,價錢九千元,剛好她在中和連城路的家,她說這個先讓給我,我說錢何時給付?她說下午就給我……,事實上是我買回來,她跟我要的」、「我承認有交毒品給葉凱怡,但是我沒有販賣,……。通訊監察譯文上面我只是介紹別人買或是我自己買毒品來用,但我本身並沒有販賣」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九十九年三月二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係供述:「販賣毒品部分,我否認,我沒有販賣毒品給葉凱怡,都是我去跟一個綽號『阿寶』的人去買的,買回來之後,在我家樓下路邊的早餐店的咖啡座遇到葉凱怡,她問我有無東西,我說我剛剛買來,她要向我買,她說先給她用,晚上再還給我。我當時是用九千元購買三克毒品,我是將三克的毒品交給葉凱怡」、「(你是交付毒品葉凱怡當天,才去買毒品的嗎?)是同一天,但是我是去買毒品之後,回來碰到她的,但是她早上拿走毒品之後,我就下午打電話給她,後來到了晚上她就不接電話。她當時說要下午還給我」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二頁)。如果均屬實,則被告係自行先以九千元向「阿寶」購得三公克安非他命後,始交付予葉凱怡,似非受葉凱怡之託,代向「阿寶」購買該三公克安非他命。是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顯然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⑵依系爭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被告詢問:「你(指葉凱怡)那個錢何時要給我?你不是『出完』了嗎?」葉凱怡答以:「早就『出完』了,我剛剛就要給你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八頁),而所稱「出完」似為買賣毒品者所通用之行話「賣完」之意,即似指被告交付予葉凱怡之三公克安非他命,葉凱怡於收受當日下午即已賣完。再徵之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聲押庭訊問時供稱:「我當時知道葉凱怡在賣藥(指毒品),我想說她東西賣完了,總應要把錢還給我,我希望葉凱怡把錢還給我,因為葉凱怡有去賣東西,才可以還錢給我,我介紹別人向她拿東西,因為她沒有賣就無法還錢給我,葉凱怡向我借不少錢要還給我,也是要把東西賣掉之後才有辦法還給我。譯文中我是幫葉凱怡介紹,說我這邊有比較便宜的,我都是介紹,我並沒有幫忙葉凱怡調貨,我是介紹葉凱怡去拿比較便宜的東西,因為我人面比較熟,我可以介紹葉凱怡去找誰,他的東西比較便宜,我差不多百分之九十都是介紹葉凱怡去哪邊買毒品,確實的情形也是這樣子,我介紹葉凱怡去向好幾個人去拿東西」等語(見第一審九十八年度聲羈字第四八0號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於第一審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審理中對於審判長提示系爭通訊監察譯文請其表示意見時,被告亦供述:「沒有意見。她(指葉凱怡)在賣安非他命,她說她賣完安非他命後,錢就會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葉凱怡亦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偵查中坦稱:我確實有販賣安非他命等語(見偵緝卷第六十三頁),且葉凱怡涉有販賣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判處罪刑在案,復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0二、二一七七六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四、三三
八九、三三九0號,及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九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九十二頁)。似足以證明被告交付予葉凱怡之三公克安非他命,係供葉凱怡販賣之用,且葉凱怡於收受當天下午即已將之出售完畢。惟原判決事實認定該三公克安非他命係供葉凱怡施用,其所認定此部分之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對於上揭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何以不足採,未於理由內詳予敍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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