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台北市○○○路○○○號亞美銀樓國際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其公司所登記之經營業務並無期貨買賣之業務,竟自民國七十七年二月間起,受客戶委託下單買賣,從事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並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客戶所委託交付之保證金侵占挪用。又被告明知公司經營虧損,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及七十八年一月間,向告訴人 符志昌 詐騙新台幣五百五十萬元及委由不知情之員工前往台北市環亞大飯店訂購酒席舉行尾牙餐會,共計三十六萬九千元,而由不知情之 張台生 簽發同面額之支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等罪嫌。
三、查本件被告於七十八年二月六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後,因犯「集資詐騙罪」及「行賄罪」分別經大陸地區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死刑及有期徒刑八年,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經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業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北京市執行死刑,此有本院查詢被告入出境結果一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九一) 海惠 (法)字第00四一七六之二號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陳德民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賈繼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