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重訴字第四四四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玖萬貳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 王豐輝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與原告簽訂消費理財貸款契約,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五機動計算,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止,王豐輝可從個人活儲帳戶內借款透支最高以一千六百萬元為額度,借款利息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並滾入本金。又上開貸款契約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清償時,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王豐輝之貸款利息僅繳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經原告催告仍未繳清,嗣上開借款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將利息滾入本金後超過額度,依上開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該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其後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王豐輝之抵押物,經受償後尚餘本金六百五十九萬二千三百六十九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理財貸款契約、約定書、分配表、催收款項備查卡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理財貸款契約、約定書、分配表、催收款項備查卡為證。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六百五十九萬二千三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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