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78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有朋
洪茂財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101年度偵字第7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成年人甲○○、甲○○與少年蕭○穎(民國00年00月生)、沈○唐(00年0月生)為朋友關係。甲○○、甲○○明知蕭○穎、沈○唐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蕭○穎、沈○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先在甲○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附近等候,復於101年5月6日上午8時5分許發現甲○外出立即聯絡亦在嘉義縣○○市○○○路○○號附近之蕭○穎、沈○唐前來會合,四人碰面後,蕭○穎、沈○唐二人即戴安全帽、口罩,手上各持1支鐵棍依循甲○○、甲○○指示之方向徒步找尋甲○,甲○○、甲○○二人則駕車跟隨在後伺機而動,過沒多久,蕭○穎、沈○唐即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發現甲○,立刻趨前持鐵棍連番毆打甲○之身體、腳部等處,致甲○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腹部撕裂傷、右側腹部挫傷等傷害。甲○○、甲○○直到見甲○倒地後,旋駕車接應蕭○穎、沈○唐二人逃離現場(蕭○穎、沈○唐二人所涉部分,另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在案)。嗣由甲○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甲○○、甲○○可預見侯○陽(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甲○○得知侯○陽追求甲○○尚在就讀高中之女友,進而心生不滿,邀約甲○○陪同處理此事,由甲○○透過他人與侯○陽約定於101年10月13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路交岔路口碰面,甲○○則乘坐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嗣甲○○、甲○○抵達該處後,侯○陽即應甲○○之要求上車並於車上將所用之行動電話,交給甲○○檢視,甲○○果在侯○陽之行動電話內發現其女友與侯○陽間之聯絡簡訊,甚為腦火,甲○○亦氣憤侯○陽與甲○○女友有曖昧之情,兩人萌生教訓侯○陽之心,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先在車上出手毆打侯○陽臉部,甲○○再將甲○○、侯○陽二人載送至其位在嘉義市○區○○○路○○號0樓0之住處後,甲○○不斷質問侯○陽與甲○○女友之事,並與甲○○連番持衣架或徒手毆打侯○陽,致侯○陽受有頭部外傷、胸壁、頸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期間甲○○再強命侯○陽在該處雙手伸直提一桶水半蹲,而行無義務之事,並對其恫嚇稱:水桶的水不能流出來,不然要剪其陰毛等語,致侯○陽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侯○陽之自由,長達二小時之久,直至甲○○接獲侯○陽胞兄來電始讓其離去。
三、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侯○陽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原判決關於被告甲○○、甲○○另共同涉犯妨害自由、毀損罪部分判決無罪,檢察官並未上訴,此部分業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行指明。
二、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足參,又查無被告甲○○之在監在押資料,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又本件共犯、被害人為少年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之相關規定不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
四、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檢察官、被告等及被告甲○○之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頁),而本院審酌前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被告2人與蕭○穎、沈○唐共同傷害告訴人甲○部分:
㈠、訊據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前開犯行(依序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第5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林漢璋 於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少年蕭○穎、沈○唐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依序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86頁、第87頁至背面;原審卷第76-第79頁背面、第81頁背面;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卷第17-18頁;警卷第26-27頁),並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甲○○案發時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在卷 可佐 (見警卷第41頁、101年度偵字第7065號〈下稱偵卷〉第14-15頁),顯見蕭○穎、沈○唐當日均在嘉義縣○○市○○里○○○路○○號0樓附近靜候被告2人之指示,且復於當日上午8時5分許接獲被告甲○○之來電後不久,旋騎乘向被告甲○○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來與被告2人會合,並將上開機車放置該處附近之巷口以衛生紙沾溼蓋住機車車牌後,依循被告2人指示之方向找尋告訴人甲○,進而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發現甲○而下手毆打,被告2人即駕車尾隨在後伺機而動,致告訴人甲○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因而倒下之後,隨即驅車將蕭○穎、沈○唐接走。被告2人就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勢,與蕭○穎、沈○唐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此部分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㈡、至於公訴意旨雖認案發當日係由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蕭○穎、沈○唐,4人共同前往嘉義縣○○鄉○○村0000號,抵達該處後,蕭○穎、沈○唐即下車毆打甲○等情,而證人甲○固於警詢及在檢察事務官面前雖曾指述上情,惟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甲○○、甲○○係在蕭○穎、沈○唐打完我,把我打倒之後,我坐在路中間,甲○○才開這台0000-00的車,開到我旁邊馬上把蕭○穎、沈○唐載走,蕭○穎、沈○唐都坐在甲○○的後座,可能是警方聽錯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公訴意旨核有誤認,應由法院就該起訴同一性之範圍內,審酌全案事證,依職權自由認定事實,附此敘明。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被告2人共同剝奪被害人即少年侯○陽之行動自由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1頁、第125頁;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第50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侯○陽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8-9頁、偵卷第14-15頁),並有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侯○陽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甲○○)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見警二卷第12-13頁),被告2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本不以明知被害人為少年為必要,如有預見被害人係少年,且對於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足該當。查侯○陽係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尚未滿18歲,有其年籍資料可稽,其外形青澀稚嫩,不若滿18歲,為原審審理所已知(見原審卷第121頁背面),是被告2人於行為時,依侯○陽之外形、談吐,既可預見侯○陽應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對之為妨害自由行為亦無違其本意,被告
2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事實,亦屬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甲○○、甲○○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甲○○、甲○○2人與少年蕭○穎、沈○唐,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為00年0月生、甲○○為00年0月生,有其二人之年籍資料在卷,於101年5月犯罪時均滿20歲而為成年人,其二人與當時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蕭○穎、沈○唐共同實施犯罪,皆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甲○○、甲○○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裁判要旨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甲○○將被害人侯○陽載送至被告甲○○位在嘉義市○區○○○路○○號0樓0之住處,其等剝奪被害人侯○陽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被害人侯○陽雙手伸直提一桶水半蹲而行無義務之事,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亦為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期間,復再以恫嚇稱:水桶的水不能流出來,不然要剪其陰毛等恐嚇言詞,使被害人侯○陽心生畏懼,惟依上開說明,此亦應係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㈡、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2人於101年10月13日行為時均為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侯○陽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參,被告2人可預見被害人侯○陽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對之為妨害自由犯行,核被告甲○○、甲○○2人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甲○○等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對被害人侯○陽施加恐嚇,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侯○陽行無義務之事,其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應不另論罪。
至於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2人在上開甲○○住處,於剝奪被害人侯○陽行動自由之過程中,由被告甲○○向被害人侯○陽恫稱:水桶的水不能流出來,不然要剪其陰毛等語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被告2人剝奪行動自由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有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2人,就上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明顯可分,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甲○○2人於前揭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另傷害少年侯○陽受有頭部外傷、胸壁、頸部挫傷之傷害,除本院認定成立之妨害自由罪外,尚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上揭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傷害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本案被告等剝奪被害人侯○陽行動自由之行為與傷害被害人侯○陽之傷害行為,在時間、地點上緊密相連,應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關係,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得認為同一行為,以免產生過度評價之問題,被告等以一個繼續行為,同時傷害及剝奪被害人侯○陽之行動自由,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2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傷害罪、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審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甲○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2人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調解賠償損害,以被告等否認該部分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為量刑輕重之依據,難謂妥適。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而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其中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明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是倘有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妨害自由罪,應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否則即屬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2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2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詳如前述),核其2人所為,均係分別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各加重其刑。則本件既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則被告等人所犯已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原審誤將成年被告等人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犯行,諭知得易科罰金,其判決即非適法。
二、被告2人指摘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量刑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復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三、爰審酌被告甲○○、甲○○因不明原因夥由少年蕭○穎、沈○唐持鐵棍下手毆打素不相識且年逾60歲、手無寸鐵之告訴人甲○,並在光天化日之下為之,而下手之重,亦足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腹部撕裂傷、右側腹部挫傷等非輕之傷害,因此住院7日,至今受傷之左腳走路仍不方便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等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33頁),態度難謂不佳,顯見被告2人尚有悔悟之心,另審及其等傷害甲○之參與程度(由少年蕭○穎、沈○唐下手,其2人從旁指示、接應,屬於現場之主導地位);被告甲○○因其女友與侯○陽有曖昧情事而爭風吃醋,相偕被告甲○○剝奪被害人侯○陽之身體動靜決定自由權,期間長達2小時之久,過程中不乏強命被害人侯○陽雙手伸直提一桶水半蹲、恫嚇被害人侯○陽,對被害人侯○陽而言更是飽受污辱,且被告2人就此犯行於偵查、審理之初猶飾詞否認,惟念其2人於原審審理後階段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侯○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2人就被害人行動自由遭剝奪之參與情節(被告甲○○為主事者,被告甲○○則在旁協助並參與其中);另兼衡被告甲○○國中畢業之學歷,未婚,無子女,家中僅剩母親一人,姐妹都嫁人,與母親以靠批發雞隻販售維生、被告甲○○無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高中畢業之學歷,無業,未婚,無子女,與家族成員同住,經濟來源則靠自己打工賺取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共同傷害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8日修正,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同月25日發生效力,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後,則全部不能易科罰金,然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項規定為:「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能併合處罰,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數罪併罰之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毋庸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又被告甲○○、甲○○分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起訴、判決,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835號起訴書、原審102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難認被告等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其等雖坦認犯行、與告訴人和解及告訴人均表示不予追究,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另被告2人及共犯蕭○穎、沈○唐就犯罪事實一持以傷害告訴人甲○所用之鐵棍2支,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等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且未扣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