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2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511號(96年度毒偵字第78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97年2月12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98年5月9日13、14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友人住處施用安非他命,其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原審法院於98年8月10日以98年度簡字第6103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98年9月8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㈡經查:有關受刑人甲○○上開犯案情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511號、98年度簡字第6103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原法院經核閱上述二案判決,受刑人於96年9月2日,因施用安非他命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於98年5月9日,再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二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顯見其於前施用第二級毒品案遭查獲後猶無悔悟之心,再有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之謂,亦足徵前案緩刑之寬典,並不足以使受刑人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要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原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人是因配合警方辦案,而親自去自首,最後一次被查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對本人不公平,請求法官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為刑法第75條之1、第75條第2項分別所明定。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51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7年2月12日確定在案。竟於98年5月9日之緩刑期間內,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經原審法院於98年8月10日以98年度簡字第6103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已於98年9月8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為撤銷緩刑之聲請,原審審酌抗告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仍不知警惕,竟在緩刑期間故意再犯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抗告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自非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經核原法院上開認定、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雖稱係配合警方辦案,而親自向警方自首云云,惟此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103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且與撤銷緩刑宣告之結論無礙,自無可採,其猶飾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