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采瑛選任辯護人鄭世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第1090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
101年5月24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陸采瑛幫助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陸采瑛明知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將可能遭不法使用,詎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間某日,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許財寶 」之成年人,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許財寶」之成年人,與 鄭互菖周明華董連煌 (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856號、第6639號、第768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所經營之「大世界應召站」、「真善美應召站」、「聯華應召站」等應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應召集團成員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於99年12月30日下午6時32分02秒、100年1月3日晚間11時05分51秒與該應召集團所設0000000000號公機通話,聯繫性交易事宜。嗣經警方據報循線破獲上開應召集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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