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佳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潘佳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潘佳衡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
3月9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4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16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2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0年10月1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0月19日至102年10月18日。
(二)詎潘佳衡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為下列犯行:
1、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29日下午5、6時許,在其友人其位於新竹市○○○街○○○巷○○號202室租屋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2、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0年9月29日23時30分許,經 林建興 同意帶同警方至上址搜索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均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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