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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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超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超鳳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贓額肆倍即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貳拾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超鳳明知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管理之國有土地,並編定在竹東事業區第108林班地內,該林班地內之牛樟樹均屬國有之森林主產物,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樹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21日下午5時許,至前揭林班地內之97TWD座標X:272979、Y:0000000處,竊取牛樟樹材1塊(重約26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3105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應予更正〕),徒手搬運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踏板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搬運贓物而離去現場,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上開林班地產業道路上為警查獲,並扣得牛樟樹材1塊(已發還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12、37-3
8頁、院卷第9-10、第59頁背面-第60頁),復經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技士 余玉展 於警詢中指述在卷(見偵卷第13-14頁),並有同意搜索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會勘紀錄、贓物及查獲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新竹分隊代保管條、贓物認領保管單(以上見偵卷第19-30頁)、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1年4月23日竹政字第1012211156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價金查定書、被害位置圖、相關照片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院卷第19-34頁)等在卷可稽,復經警於101年3月21日查獲時扣得之牛樟樹材1塊,被害山價為3105元,有前揭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可佐,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爰審酌被告為四肢健全、身強體健之中年人,明知為國有林班地之牛樟樹材,竟為一時貪念,順手牽羊,侵害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且甫於100年9月1日因涉及另案搬運贓物罪嫌(柏樹4棵)為檢警偵查中,猶未謹慎自持,竟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缺乏對於刑事責任之警惕,社會自制力薄弱,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尚屬輕微,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雖係被告所有、用以竊取本案森林主產物所用之物,此有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見偵卷第28頁)可稽,惟本院認被告犯罪所得之價值僅3105元,與該機車之價值相去甚遠,揆諸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