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達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達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
0.57毫克,其於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作平衡動作,駕駛人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其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等情事;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其無法閉上雙眼或無法以食指觸摸鼻尖;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其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均測試不合格等情事,此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被告李達霆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2年,且得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李達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
5月31日以98年度偵字第320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8年6月17日至99年6月16日,於98年6月17日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及身體法益之侵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本件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逾期未為應覆行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09號被告李達霆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162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達霆於民國100年2月18日凌晨零時許起,在新竹市○○路其友人住處內飲用罐裝啤酒3罐後,至同日凌晨零時40分許結束,明知其服用具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去。嗣於同日凌晨零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自由路交岔口時遭警攔檢,於同日凌晨1時14分許,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逾越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參考值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達霆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酒精濃度測定值0.57MG/L)、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按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查本案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日
主任檢察官林鳳師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