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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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富興
黃曾顯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07號),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富興共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黃曾顯共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何富興與黃曾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1年2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由何富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曾顯至新竹市○○○路寶佳建設工地地下1樓,黃曾顯先行下車破壞該處倉庫上鎖之門板後,何富興與黃曾顯2人竊取該倉庫內由工地水電領班 尤正昆 所管領之新電纜線26捆(規格2.0平方10捆、規格1.2平方10捆、規格5.5平方6捆)、舊電纜線約10公尺(規格100平方),得手後搬運竊得之電纜線至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之際,為工地領班 陳世文 發現,何富興與黃曾顯見形跡敗露,即趁機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電纜線銷售某資源回收場,售得價金約新臺幣(下同)9,500元。
二、案經尤正昆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富興與黃曾顯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何富興與黃曾顯對於上揭竊盜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尤正昆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綦詳、證人陳世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3張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等所為前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何富興與黃曾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何富興與黃曾顯就上開犯行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何富興與黃曾顯均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次行竊所得財物價值共9,500元,被告2人行竊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能坦白承認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分別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妥適,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本案被告2人前雖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其等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等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經此次論罪處刑之刑事程序,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等所受上開宣告之有期徒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均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2人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2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6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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