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小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竹小字第87號原告 林怡資 訴訟代理人 林錦池 被告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0年度附民更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1日在桃園市工作租屋地,接到自稱客服人員之電話,稱原告曾在雅虎拍賣網站購物,因誤設分期付款,須到鄰近ATM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ATM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在操作過程中,原告實際損失新台幣(下同)100,000元。
(二)本案刑事部分,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640號送請本院審判,復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2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更字第2號判決訴外人 巫耀峻 幫助詐欺有罪在案。
(三)本案民事部分:
1、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本案被告係經營網購服務業之企業經營者,因未能確保其網購服務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責任,發生使用網購之消費者個資外洩,遭詐騙集團不法利用為電話詐騙,致損害消費者財產權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因消費者保護法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時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消保法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案自得依上揭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本案民事訴訟,係緣於99年6月間本院審理本案相關刑事案件而來。前經以被告公司違反個資法侵權行為,訴請損害賠償,經桃園地方法院一審小額民事判決「被告 巫耀竣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對於遭駁回之訴提起上訴,經桃園地方法院二審確定裁定「上訴駁回」。惟經發見前揭桃園地院法院裁判,在當事人武器不對等,及法官有知法義務之前提下,有難以理解之不合情理法之處,諸如杜造、扭曲「上訴理由」事實,消極不適用法規,理由矛盾而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因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不予以準用,礙難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程序請求救濟,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訴訟基本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經查:原告曾於99年8月12日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主張被告對被害人個人資料未能善盡保護責任,致使歹徒取得該資料,而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該公司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規定,請求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嗣上開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小字第965號判決「被告巫耀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巫耀峻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二審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小字第965號及100年度小上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上開案件案為同一事實,故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然已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小字第96
5號及其上訴審之100年度小上字第12號事件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茲原告就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復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