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編號1不得減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又所犯附表編號3、4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4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期間犯強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4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2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3、4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3、4之罪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下同)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家玲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