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4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8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0月21日中午某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上某公園內,以香菸沾粘海洛因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6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於上述時地查獲,採驗尿液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上述補強證據足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查被告已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可堪認定。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被查獲,無法戒除施毒惡習,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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