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7月,定執行刑為2年2月,於民國90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7月2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8月15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13樓租屋處,以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甲○○通緝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為警在前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查獲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8月18日上午10時34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7月2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89年12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8月15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7月,定執行刑為2年2月,於90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為上開犯行,耗用國家勒戒資源、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抵癮、其所為為自傷行為,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此為被告所自承,惟該等物品原有其他用途,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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