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79號聲請人 游祈成 即祭祀公業 游聚奎 管理人相對人乙○○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壹仟零柒拾捌元,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27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2/3,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書記官廖穎穗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36,186元第一審送達郵費2,040元第一審旅費400元第一審地政規費20,300元第二審裁判費54,279元第二審送達郵費340元合計113,545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3≒75,6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已負擔54,619元(54,279+340=54,619)相對人應再賠償聲請人21,078元(00000-00000=21,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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