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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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
204號),被告在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二四三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元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再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二九二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送監執行至九十五年一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知悔改,三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五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未及執行(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復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晚間九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友人住處,飲用約二、三杯大雕酒後,明知其因酒精作用,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駕駛G三—五五五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翌日(十月四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龍安街口處時,因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致為警攔查,查獲過程中復發覺甲○○有多話之異狀,且未能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再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點九六毫克,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酒後駕車上路,因故為警攔查,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點九六毫克之事實不諱,且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九頁)。而查,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如為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點0五,而①BAC達百分之0點0三至百分之0點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點0五至百分之0點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點0八至百分之0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0點五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0000五八五四號函暨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可考。被告於本件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九六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點一九二,依上開說明,其駕駛能力受酒精作用,已有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等影響。參酌被告係因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致為警攔查,而其在警員測試、詢問過程中,又有多話之異狀,且其接受警員施做「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五項測試項目中有四項不合格,並未通過上開測驗,此有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一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足徵被告當時確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正常之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駕車上路雖未釀成事故,且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酒後駕車致生事故之情形,甚為常見,而交通意外動輒造成死傷,更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不僅政府屢次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被告且曾三度因酒後駕車,而遭法院判處罰金、拘役以致徒刑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對酒後不得駕車一節,殊難諉為不知,然其僅因貪圖一時方便,又再酒後駕車上路行駛,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顯難認其已有悔意,參以被告本次為警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九六毫克,相當於第四級酒醉程度,當有對之科處刑罰,藉此督促其重視行車安全之必要,檢察官並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八月至十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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