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家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家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他字第1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乙○○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94年度婚字第163號),業經本院以94年度家救字第28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為訴訟救助,嗣該事件業經原告2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撤回,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本件屬非財產權訴訟,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新臺幣3,000元,爰依職權裁定命原告向本院繳納3,000元。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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