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號原告丁○○被告甲○○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宜蘭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93年度宜交簡附民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之司機。於民國92年8月20日上午8時45分許,被告甲○○於執行業務中,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鄉○○路礁溪火車站往十六結方向行駛,○○○鄉○○路○段○○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因疏未注意應不得跨線行使之規定,且依當時之光線、視距、路面狀況及無任何障礙物之狀況下,為超越前方原告所騎之GRC-570號重型機車,竟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並於駛回原車道時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致被告甲○○所駕汽車右側車身擦撞原告所騎機車之左側手把,原告無法控制機車,乃煞車達11公尺,被告甲○○始發覺而緊急煞停,因而導致原告之機車往左前方滑衝約2.9公尺,人車往左側翻倒在前,而使原告受有左背、左膝、左踝、左肘、左手挫傷、下背部撞擊傷及尾椎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被告甲○○之前開過失行為,致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4,204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損害。而被告甲○○係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之受僱人,依法亦應連帶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為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計1,074,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自認被告甲○○係伊僱用之司機;被告甲○○則以事故發生當時渠係駕駛公務車至保養廠看另外1輛公務車之保養狀況,且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亦與有過失,及原告所受醫療費用之損失應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金額,應為其10%即7,420元,而非以74,200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為答辯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行政法上之「給付行政」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施政潮流,國家立於公法人主體,非運用命令及強制之手段,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之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給付行政行為時,若有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人民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7點)。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此參憲法第2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1年2月16日7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8號、72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以被告甲○○係於執行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之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而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失。而查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所職司之公務,係在有效紓解北迴鐵路運輸擁擠,同時改善花東線鐵路路線標準,並提昇服務品質及落實產業東移政策目標,自應認係計劃及執行公共利益之給付行政之行為。而被告甲○○係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僱用之司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所提出之該處94年7月25日鐵東秘字第0940003542號函可稽;則被告甲○○確屬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之公務員無訛,且所執行之職務係因應公務所須駕駛公務車移動往返於各處所之間,渠於駕駛公務車執行公務途中,因渠過失所發生之車禍事故而生之損害賠償事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相關程序之規定。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系爭車禍而造成之損失,始係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之,對被告甲○○之請求已於法不合;且經本院宜蘭簡易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迄今,原告均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所定程序先行向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為請求,為原告94年10月31日陳述意見狀所自認。揆諸前開法令之規定,自不得認原告之起訴為合法,且足認顯無理由,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