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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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 伍支 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3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19日某時起,至94年9月20日早上某時止,在宜蘭縣○○鎮○○路37之5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將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期間約2、3天施用1次)。嗣於94年9月20日13時2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5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於94年9月20日14時5分許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案犯嫌尿液採取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5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佐。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多次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8月19日至94年9月16日間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提起公訴,餘如事實欄所載於94年9月17日至94年9月20日早上某時止之其他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約2、3天施用1次)均未及於起訴書中論列,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該部份犯行,且有前揭尿液鑑定報告可佐,本院復認為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94年8月18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已於94年9月12日判決確定,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參見卷附之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施用之次數、頻率;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公克),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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