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家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47號聲請人 何明達
詹萬興 相對人 詹萬成
詹萬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何明達應給付聲請人詹萬興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詹萬成、詹萬生各應給付聲請人詹萬興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5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裁判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第二審裁判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何明達、相對人詹萬成及詹萬生應給付聲請人詹萬興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何明達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並預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55,702元,嗣聲請人何明達撤回附帶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湘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綉燕附表一:計算書┌────────────────────────────────┐│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6,341元│聲請人何明達預納(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分割││││遺產事件卷第25頁)。│├──────┼────────────┼────────────┤│第二審裁判費│84,660元│聲請人詹萬興預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51號分割遺產事件卷││││第19頁)。│├──────┼────────────┼────────────┤│合計│141,001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聲請人何明達、相對人詹萬成、詹萬生應分別給付聲請人詹萬興之訴訟費││用額,計算方式說明如下:││一、聲請人何明達部分:何明達已預納裁判費之部分為56,341元,其於第││一、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0,501元,故應向聲請人詹萬興補足其││於第一、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160元。││(計算式:141001×1/2-56341=14160,元以下四捨五入)││二、相對人詹萬成、詹萬生部分:詹萬成、詹萬生於第一、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各為23,500元,故應各向聲請人詹萬興補足該數額。││(計算式:141001×1/6=23500,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單位:新臺幣/元)┌──┬───────┬──────┬─────────────┐│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第一、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聲請人何明達│1/2│70,501│││││(56,341+14,160=70,501)│├──┼───────┼──────┼─────────────┤│2│聲請人詹萬興│1/6│23,500│├──┼───────┼──────┼─────────────┤│3│相對人詹萬成│1/6│23,500│├──┼───────┼──────┼─────────────┤│4│相對人詹萬生│1/6│23,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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