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4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562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77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84公克)認因屬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被告雖提起上訴,惟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明上訴之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二、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王綽光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