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8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從事資源回收業,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送撿拾回收資源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97年3月7日17時2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臺北縣○○鄉○○○路○○號之資源回收場駛出,欲左轉○○○鄉○○路往五股方向車道,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處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 陳坤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鄉○○路往五股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乙○○見狀避讓不及,其所駕車輛右前車頭撞擊陳坤旺所騎機車左側車身肇事,陳坤旺旋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胸及腹腔出血併血氣胸等傷害,導致出血並呼吸性休克,經送醫後,於日17時45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陳明其 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坤旺之子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事發當日,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臺北縣○○鄉○○○路○○號資源回收場出來,欲左轉至臺北縣○○鄉○○路往五股方向車道,與1輛沿臺北縣○○鄉○○路往五股方向直行之機車擦撞,事發前伊有看到機車,本想慢慢左轉過去,但機車車速很快,便發生碰撞等語不諱(見98年度相字第360號偵查卷第7至8頁、第45頁背面至46頁、本院98年9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證人陳志軒於警詢時證述:97年3月7日下午5時29分許,伊駕車沿臺北縣○○鄉○○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伊見1輛自小貨車由資源回收場駛出,欲左轉環河路往五股方向車道,該自小貨車右前車頭與1輛沿臺北縣○○鄉○○路往五股方向直行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7至19頁),證人 李橙泉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本件事故發生前,伊騎車沿臺北縣○○鄉○○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在伊左前方,被告亦由左前方1家資源回收場駛出,欲左轉至與伊同向環河路往五股方向車道,被告所駕小貨車左轉前並未停頓,被害人所騎機車不及剎車便撞上等語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46頁背面至47頁)可資佐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8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駕車為其附隨業務,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再案發當時雖天候為雨、夜間,但有照明、視距良好,且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等情,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佐,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由資源回收場駛出欲左轉進入臺北縣○○鄉○○路往五股方向車道,即應察看車行四周有無行進中車輛,且臺北縣○○鄉○○路往五股方向車道為一筆直路面,亦有現場照片(見前開偵查卷第40頁、第42頁)在卷可參,被告絕無可能未發現陳坤旺騎乘機車直行而來,況被告亦自承:伊轉彎前有看見機車直行而來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7頁),被告於轉彎時並未禮讓行進中之被害人陳坤旺所駕車輛,即貿然搶先轉彎一節至明。又被告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其所駕車輛之右前方因而與被害人陳坤旺所騎乘車輛左前車頭相撞,以致本件車禍發生,其有過失甚明。再被害人陳坤旺因此事故受有右胸及腹腔出血併血氣胸等傷害,導致出血並呼吸性休克,經送醫後,於97年3月7日日17時45分許不治死亡一情,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前開偵查卷第44頁、第50至56頁、第28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坤旺死亡間,存有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末者,依證人李橙泉前開所述,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害人陳坤旺騎乘機車行駛在伊左前方,而證人李橙泉既可清楚見聞被告車輛由資源回收場駛出欲左轉臺北縣○○鄉○○路往五股方向車道,則行駛在前之被害人陳坤旺自無可能無法察覺被告車行動態,若被害人陳坤旺確有注意車前狀況,自可察覺前方被告所駕車輛之行進動態而採取必要措施,然被害人陳坤旺並未有所應變,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陳坤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被害人陳坤旺駕車雖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若被告與被害人均切實遵守交通規定則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害人縱有過失亦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而言。本件被告以駕車載送所撿拾之資源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導致被害人陳坤旺死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之駕駛執照業已遭註銷,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無照駕駛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不諱(見前開偵查卷第9頁),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陳坤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前開偵查卷第27頁)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貨車為其附隨業務,自應對駕駛行為投注更大注意義務,猶因駕駛疏忽致生本件事故,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所為自屬非是,所生損害亦重,兼衡其前科、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提出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之具體方案,被害人家屬除強制保險外未由被告處獲取分文賠償,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