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6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七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二八號、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後又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九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九十五、九十六年間所犯共五案(六罪),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九六三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月八日,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二號為不起處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後又分別於九十三、九十五、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七0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八七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九月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七十六之三號四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鴉片類(嗎啡)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09/70152)、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通緝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再參以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鴉片類)反應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自承其係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為警查獲前所施用者為海洛因無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二所載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其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以後,但因其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犯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惡性非輕,惟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業已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