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95號原告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田蓽慧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96年2月5日起至97年2月5日止,被告於96年8月14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前,與訴外人 林振煥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附載乘客 黃詠晴 )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林振煥重傷,附載之乘客黃詠晴死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實際理賠訴外人林振煥傷害醫療費用及殘廢給付計280,000元。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保險公司)承保訴外人林振煥上開重型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6年1月26日至97年5月16日,是死者黃詠晴之遺屬向國泰世紀保險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1,500,000元,國泰世紀保險公司於給付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分擔750,00
0元,嗣原告於97年9月19日給付國泰世紀保險公司750,00
0元,合計原告共賠付1,030,000元。惟被告係酒後駕車(酒測值0.99mg/L),導致受害人傷亡,依同法第29條第5款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得在賠付金額範圍內,向侵權行為人即被告求償。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的請求之金額及利息無意見,目前在監執行,等出監之後願意跟原告處理此事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96年8月14日下午,在桃園縣蘆竹鄉某小吃店內,飲用約2瓶啤酒後,明知其因酒精作用,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當日晚間6時50分許,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山腳往南崁方向行駛,行經上址長興路2段41號(現該處門牌變更為11號)前時,原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且該處路段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2車道,汽車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車道,而依當時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境,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因酒後辨識力、注意力及反應力不如平常,為超越前車,而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之來車車道。適有訴外人林振煥騎乘車號000-000重機車搭載黃詠晴,沿長興路2段由南崁往山腳方向駛來,見狀避讓不及,因而迎面撞及被告駕駛之小客車肇事,訴外人林振煥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下肢骨折、身體多處擦傷、陰囊外傷等傷害;黃詠晴則受有頭部外傷、頸椎骨折及胸腹部鈍挫傷併內出血,引起神經性及出血休克,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當日晚間7時5分許,測試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成分結果,達每公升0.99毫克,且被告在警員查獲、測試、詢問過程中,有腳部不穩、手部顫抖、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多話、大笑等異狀,復未能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等事實,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所審認,並有原告提出之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鑑定意見書、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上開犯罪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有關酒醉駕車部分,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關駕車肇事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亦有該案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第1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並不爭執(見本院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同一汽車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依下列規定處理:事故汽車全部為被保險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連帶為保險給付;前項保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所應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同法第9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復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察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99毫克,則被告因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超過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標準,其猶駕駛車輛肇事,致訴外人林振煥重傷、乘客黃詠晴死亡,則其對被害人等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查,訴外人林振煥所騎乘前揭重型機車,因向國泰世紀保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死者黃詠晴遺屬已向國泰世紀保險公司請領死亡給付保險金1,500,000元,被告所駕駛前揭小客車,因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嗣國泰世紀保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分擔前揭死亡給付保險金,原告已分擔死亡給付保險金750,000元,另原告亦依同法規定實際理賠訴外人林振煥醫療費用及殘廢給付等共280,000元,合計原告已給付1,030,000之保險金,此有原告提出之原告承保車輛投保資料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確認書、強制汽車責任險領款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領款收據、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4紙、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計程車專用收據3紙、救護車收款憑據、特製輪椅收據、臨時看護工報到單暨聘雇證明書、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分擔保險金給付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被害人等對被告(即被保險人:經要保人同意使用被保險汽車之人)之請求權,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1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58
9號卷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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