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2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06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81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係男女朋友關係,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八日凌晨二時許,其二人因分手問題而在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嗣乙○○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前往甲○○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五樓住處,雙方仍有口角爭執,詎乙○○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頭部、左側後腦部,致甲○○受有頭皮挫傷、頭部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毆打甲○○,致其受有頭皮挫傷、頭部損傷之事實,於本院簡易庭調查訊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按: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臺北院區)於九十七年二月八日開立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證人甲○○於偵查中固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該診斷證明書病名欄固記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語,惟觀之上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甲○○「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至本院急診求診‧‧‧」等語,顯見證人甲○○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至三軍總醫院求診,距本案被告傷害證人甲○○之時間即同年月八日已逾十日,且經本院向馬偕紀念醫院函查證人甲○○之受傷診療情形,馬偕紀念醫院亦函復稱:病患甲○○於九十七年二月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至該院急診就醫,主訴被朋友打頭部及左側後腦部,經X光檢查及藥物治療後當日即離院,嗣經門診追蹤治療始發現有輕微腦震盪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馬院醫急字第0九八000三0四六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附卷可憑;又參以證人甲○○於偵查中提出傷害告訴時亦自陳其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有再度至馬偕紀念醫院追蹤治療等語,是證人甲○○於九十七年二月八日遭被告毆打當天至馬偕醫院急診就醫時,係受有頭皮挫傷、頭部損傷之傷害,則其於案發後數日始先後至馬偕紀念醫院、三軍總醫院接受門診治療時,固經醫師診斷出併受有「輕微腦震盪」之傷害,但因距離傷害案發當時已有數日之時間,是否確為被告傷害證人甲○○所致,已有疑義;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經職權傳訊,並未到庭作證釐清其所受「輕微腦震盪」之傷害與被告九十七年二月八日毆打行為之間有何關聯性;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毆打證人甲○○致其受有輕微腦震盪之傷害,是本件尚難逕認證人甲○○所受輕微腦震盪之傷害,係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八日傷害甲○○所致,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毆打甲○○之頭部,致其併受有輕微腦震盪之傷害一節,尚嫌無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詳加審認,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原判決誤載「第二條前段」,應予更正),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徒手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且造成告訴人頭部之重要部位受有傷害,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以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五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至被告上訴雖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出,是被告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並審酌被告於簡易程序及本院審理期間多次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並已移居國外,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且被告於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自認有侵權行為事實,並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九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三四六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新台幣二萬二千九百六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亦有該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故本院認被告犯後深具悔意,已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與證人甲○○於本案行為發生時係男女朋友關係,其二人案發時之住居所地址並不相同等節,業據被告、證人甲○○供證在卷,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二人曾有同居之事實,尚難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甲○○為傷害行為,並受緩刑之宣告,自無庸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緩刑期間內宣告付保護管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劉元斐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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