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77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麒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麒峯(起訴書載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1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224號、第53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甫於94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13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6號駁回確定;及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39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9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百元即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陳麒峯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尼加拉瓜公園廁所內,以火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990公克、淨重0.2990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陳麒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2849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10月12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報告編號:航藥鑑字第0961692號)1紙。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99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0.2984公克),既屬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其外包裝袋與內容毒品難以完全析離,除取樣鑑驗部分已滅失無庸沒收外,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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