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5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後,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九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另於九十四年間,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一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五案宣告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七0一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而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六月十九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又甲○○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後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二三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出所,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一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八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判決判處有徒刑一年確定。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又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晚上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路邊(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香菸點燃吸取所生煙霧,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以吸取煙氣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晚上九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因另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再參以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鴉片類)反應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自承其係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為警查獲前所施用者除甲基安非他命外,另有海洛因無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二所載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其前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以後,但因其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已先後於九十一、九十三年間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犯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述兩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科刑之紀錄,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惡性非輕,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業已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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