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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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名張榮豐)被告甲○○被告丙○○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美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59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原名張榮豐,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更名)平日以駕駛拖板車為業,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晚間十一時許接獲自稱「 蘇仔 」(臺語)之丁○○所撥打之電話,以運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受託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工地載運挖土機,不知情之乙○○即於翌日(八月三日)凌晨二時許,偕同其妻 吳苡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拖板車抵達該工地,並依在場之丁○○之指示,將戊○○所有停放該處之PS300─5型挖土機一台載運至國道五號高速公路石碇鄉某處高架橋下停放。戊○○於翌日發現挖土機遭竊後,即調閱附近商家監視器畫面,並委託同業多方協尋打聽,嗣經友人告知為乙○○所載運,循線追查到乙○○後,由乙○○帶同前往上開石碇鄉挖土機停放處尋獲前揭挖土機。惟乙○○因無法依限於三日內找出指示其前往載運挖土機之人,而於數日後遭不詳人士索取四十萬元之賠償金,乙○○唯恐遭受不測,遂自其胞姐 張莉荺 之帳戶內提領三十萬元現金,連同其妻吳苡瑄所簽發之面額十萬元支票一紙(支票號碼:QH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交付對方以為賠償。乙○○遭索賠後不甘損失,且欲質問丁○○尋求解釋交代,遂委託拖板車同行及友人代為注意丁○○之下落,進而獲知丁○○平日均駕駛一輛三菱廠牌之藍色貨車為挖土機及卡車業者加油營生,且均將貨車停放在新店市○○路安康國小附近,乙○○即前往該處察看多次,惟均無所獲。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晚間,乙○○於安康國小後側門圍牆附近發現欲尋找之藍色貨車停放該處,即與甲○○及另一綽號「國賓」之不詳成年男子在該處等候,嗣於同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許,見丁○○出現欲至貨車上取物,乙○○即上前質問丁○○,要求丁○○承認確有唆使其前往工地載運他人之挖土機,並令丁○○跟隨乙○○等人上車處理,詎遭丁○○之否認及拒絕,雙方因而發生拉扯,乙○○、甲○○及「國賓」等三人竟共同基於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持長約六十公分之球棒一支(未扣案)自後毆打丁○○之背部一下,其餘二人則以左右包夾架住之方式,違反丁○○之意思將之推上不詳車牌號碼之豐田廠牌藍色「瑞獅」箱型車內,俟丁○○就範上車後,由乙○○於前座駕駛車輛,甲○○及「國賓」於後座以一左一右方式將丁○○包夾在中,惟行駛途中因丁○○有意掙脫,乙○○即將車輛停下,並自車內取出童軍繩(亦未扣案)將丁○○之雙腳略加綑綁,繼而於車輛繼續行駛之途中以電話與丙○○聯繫,並商請丙○○前來協助處理,乙○○等人隨即駕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搭載在該處等候之丙○○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丙○○及該名男子上車後,見丁○○在車內,竟亦萌生與乙○○、甲○○等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車內喝令丁○○蹲下不准向外觀望,並持前開球棒毆打丁○○之背部數下,一行人並將車輛駛往臺北縣土城市郊區,嗣抵達土城市○○路○○○巷前之山區道路旁後,丙○○即要求丁○○自白承認確實利用不知情之乙○○竊取挖土機等語,並以行動電話加以錄音存證(惟事後經警方聽取並未錄得對話),乙○○等人復要求丁○○簽發面額各為十萬元之本票五張,另索取其身分證一張、手錶一只,作為乙○○前開遭索金錢損失之彌補及擔保。嗣於凌晨一時許,乙○○等人始將丁○○載至臺北縣土城市○○路與永豐路口釋放,丙○○並交付四百元供丁○○搭乘計程車返家,總計丁○○遭乙○○等人以上開強暴方法剝奪行動自由達約三小時之久,丁○○亦因而受有右眉側擦傷、左面部挫傷、背部、左肘、左小腿多處挫傷及瘀血等傷害。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丁○○應乙○○、丙○○等人之要求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小憩紅茶店」內還款十萬元時,帶同警方前往現場而當場查獲乙○○、丙○○二人,並於乙○○身上扣得前揭本票四張,於丙○○身上查扣本票及丁○○身分證各一張,復經丙○○帶同警方返家取出丁○○之手錶一只,並循線追查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三人所使用之手段、方法,相當惡劣,即使被告乙○○與告訴人丁○○之間有債務糾紛,或遭告訴人陷害,竟不報警處理,卻以粗暴之私力報復,無助於洗刷自己清白;且亦與甲○○、丙○○二人無關,足認三人品性惡劣,原審為緩刑之宣告,顯無法達懲治之效。又原審並無積極事證足認告訴人丁○○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且縱認該電話係丁○○所使用,被告乙○○亦與之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乙○○如欲洗刷自己清白,只有告訴人為最重要的關係人,其不立即報警,反以暴力討債,實有違常情等語。
貳、本院之判斷: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及丙○○等三人固均坦承上開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護人並稱:被告乙○○被勒索之後,有去翠山派出所報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乙○○不思由法律途徑處理,即有誤會。又其餘二位被告只是為幫朋友出氣,並沒有態度惡劣情形等語置辯。經查:
㈠丁○○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許,在臺
北縣新店市安康國小附近遭被告乙○○持球棒自背後毆打,被告甲○○、「國賓」等人以違反其意志之方式強推上車,並遭被告乙○○以童軍繩綑綁腳部,被告丙○○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球棒毆打背部,嗣帶往土城山區,並依被告等人之指示簽發本票及交付手錶、身分證,而遭剝奪行動自由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原審審理時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天我到安康國小側門打開車門拿行動電話充電器及電池時,乙○○、甲○○及另名男子三人其中二人由左右架住我,另一人從後面推我,要押我上車,叫我承認怪手是我叫乙○○去載的,我不同意,乙○○即持長約六十公分的球棒從背後打我一下,把我推到馬路另一邊藍色瑞獅箱型車,我因無法離開且顧及女朋友 張月香 也在場而上車,上車後我坐在後座,乙○○開車,另外二個人分別坐在我的左、右側,我因為右前座沒有人想從該處逃跑,乙○○就停車用車內童軍繩綁我的腳,後來乙○○一邊開車一邊與別人電話聯絡,車子到了板橋,丙○○及另一名男子上車後就叫我向後轉蹲著,不讓我看到窗外的情形,他們拿同一支球棒在車上朝我背上打,車子開到山上之後他們就叫我錄音,要我跟著他們承認是我用電話叫乙○○去載怪手,我就照做,後來丙○○拿出本票要我簽每張十萬元的本票五張,叫我拿出身分證給他們核對,也叫我把手錶拿給他們,後來他們就載我下山,丙○○給我四百元坐計程車回家,我因而受有背部、腳部、手肘瘀青等傷害,從被押上車到釋放大約歷時三個小時左右等語綦詳(見原審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證人即丁○○之女友張月香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丁○○當時載我到山下去上班,我們機車停下來,他要上我們的貨車拿電池,當時我在馬路的對面,我看到有三個男人押著丁○○到旁邊,有一名男子有帶球棒,丁○○就叫我趕快報案,他隔天凌晨一、二點才遭釋放回來,腳及背部受有輕傷,他說那三個人叫他簽本票,並將他的手錶拿走,事後我在警局內有當場指認確定被告張榮豐(乙○○)就是帶球棒的人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八號卷㈠第三九至四○頁),經核情節相符;並據被告甲○○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天我與乙○○、「國賓」在安坑一個小學那邊見到丁○○,我們下車之後乙○○就問丁○○為什麼要叫他去載車偷車,後來我和乙○○叫丁○○上車,因為乙○○說有事情要跟丁○○討論,丁○○剛開始不願意上車,後來我、乙○○與丁○○有拉扯,拉到車子旁邊,車門打開之後丁○○自己上車,丁○○上車之後有從後座毆打駕駛車輛的乙○○,所以乙○○就把車子停在路邊,轉過頭來綑綁丁○○,丙○○上車之後就換他開車,一直開到上山道路那邊,除了我和「國賓」在車上外,其他的人包括乙○○、丁○○、丙○○均下車,丁○○趴在引擎蓋上寫東西,後來丙○○有拿四百元給丁○○,我們看到丁○○攔到計程車上車之後,我們才離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六一至一六二頁)。被告乙○○於原審亦坦承:「我是有拿童軍繩出來綁丁○○的腳,因為我怕他跑掉,所以就拿童軍繩出來,丁○○說他不會跑掉,他自己來‧‧‧」、「我是在前座開車,丁○○、甲○○、『國賓』坐在後座,丁○○是坐在後座的中間」、「從把丁○○帶上車到在土城攔計程車讓他離開,中間經過的時間大概有三、四個小時」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而丁○○確遭被告等人持球棒毆打,並遭繩索綑綁腳部,致受有右眉側擦傷、左面部挫傷、背部、左肘、左小腿多處挫傷及瘀血傷害等情,除據丁○○指訴綦詳外,並有與其所述遭傷害情形相符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二二五五八號卷㈠第一三二頁)。此外,復有丁○○所簽發面額各為十萬元之本票五紙、丁○○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據一紙、現場照片八張,及被告乙○○所使用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晚間至翌日凌晨於臺北縣土城市有通話情形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二二五五八號卷㈠第九七、第一二八至一三一頁、第一三四至一三六頁、第一三九至一四七頁)。
㈡依前開各情,被告乙○○、甲○○等人於要求丁○○隨同上
車遭拒,雙方因而發生拉扯後,明知丁○○已有拒絕上車之意,詎被告乙○○竟持球棒自後毆打丁○○背部一下,被告甲○○、「國賓」則以左右包夾架住之方式,違反丁○○之意願而將之強押入車,並將其左右包夾於後座位置,嗣因丁○○有意脫逃,復遭被告乙○○以繩索綑綁腳部,驅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搭載被告丙○○後,共同將丁○○帶往土城市○○區道路,其間限制丁○○自由之時間長達約三小時之久,足見渠等確有剝奪丁○○行動自由之犯行分擔,彼此間亦有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至明。至於被告等人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將之帶往山區道路後,令丁○○簽發面額各為十萬元之本票五紙,並交付手錶及身分證等情,業據丁○○指證明確,且為被告等人所坦承。本件被告三人共同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甚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之罪之餘地(同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八號判決要旨參見)。被告乙○○、甲○○、丙○○等人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對丁○○綑綁毆打,復將丁○○強押上車帶往山區而達於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程度,其等之目的在於要求丁○○坦承唆使乙○○載運他人之挖土機,並使其簽發本票、交付手錶及身分證作為損失之賠償及擔保,復非另有傷害及強制之故意,核其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後段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等所為係犯同條項前段之私行拘禁罪,惟按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者,始屬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行為,至於以私行拘禁以外之非法方法妨害他人行動自由者,則屬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四五一四號、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六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係以強暴之非法方法駕車將丁○○帶往山區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尚非將之拘禁於一定處所,是核其等所為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公訴意旨對此容有誤會;惟本件論罪之法條仍為起訴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無訛,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三人與「國賓」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均與丁○○同處一車,並分別為駕駛車輛、將丁○○強押上車、對之綑綁繩索、毆打及令其簽發本票等行為,其等就本件妨害自由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口工地內,竊取戊○○所有之挖土機一臺(型號:PC300─5型),得手後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拖板車將該挖土機移置於臺北縣石碇鄉國道五號橋下停放,嗣戊○○經同業 陳碧源 指認後循線查悉上情,並經乙○○帶同戊○○取回該挖土機,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戊○○之證述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五張,為其論據。被告乙○○於原審固坦承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凌晨前往中和市○○路工地載運挖土機一台,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日係自稱「蘇仔」之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伊0000000000號電話,叫伊去中和工地載運挖土機,事後始知該挖土機為他人所有,伊因為無法找出指使伊載運挖土機之丁○○,遭陳碧源等人索賠四十萬元,伊事後打聽得知唆使伊載運挖土機之「蘇仔」、「 連忠 」即為丁○○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乙○○曾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晚間十時許接獲自稱「蘇
仔」之丁○○所撥打之電話,以運費三千元之代價請其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工地載運挖土機,乙○○即於翌日(八月三日)凌晨二時許,偕同其妻吳苡瑄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拖板車抵達該工地,並依在場之丁○○之指示,將戊○○所有停放該處之PS300─5型挖土機一台載運至國道五號高速公路石碇鄉某處高架橋下停放,該挖土機嗣經失主戊○○追查尋回,惟乙○○因無法依限於三日內找出指示其前往載運挖土機之人,而於數日後遭人索取四十萬元賠償金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並據證人即乙○○之妻吳苡瑄於原審證稱:乙○○是拖板車司機,平日載運挖土機,乙○○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晚間表示接到「 連仔 」之電話叫他去載車,伊於凌晨跟乙○○前往中和宜安路工地載運挖土機至石碇,抵達中和工地時有一個人站在工地門口處,其壯、圓之體型與丁○○體型相同,該人將挖土機移出來後,由乙○○開上拖板車,中途相約在秀朗橋,對方騎機車拿三千塊運費過來,抵達石碇後乙○○有電話通知對方車子到了,四天之後乙○○請伊幫忙籌三十萬現金出來,當時沒有說原因,最後伊開了一張十萬元的現金票,與乙○○約在士林劍南橋頭碰面交付,乙○○將支票交付身旁之他人後,即與伊前往派出所報案,事後乙○○表示因為載錯挖土機遭人索取金錢,乙○○之胞姐張莉荺也有拿三十萬元現金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至一三三頁),並有提領日期及發票日期與乙○○、吳苡瑄前開所述相符無誤之張莉荺聯邦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臺灣企銀存摺影本,及吳苡瑄所簽發支票號碼QH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面額十萬元支票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二二五五八號卷㈡第十九至二六頁)。足見被告乙○○辯稱曾受自稱「蘇仔」者之託載運本件挖土機,嗣遭他人察覺而賠償四十萬元等情,可以憑信。
㈡次查,上開失竊挖土機失竊及尋回之經過,業據證人戊○○
於原審證稱:我們早上六點要開工,結果司機到工地之後,發現控土機不見了,地上有輪胎的痕跡,工地大門的鎖都被剪斷了。----伊發現挖土機不見後即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帶,請自己往來之板車業者協助指認,才知道載走挖土機的人是綽號「 小八哥 」的乙○○,後來經乙○○帶同前往石碇國道高架陸橋下發現挖土機,當時乙○○表示挖土機是「蘇仔」叫他去載的,後來乙○○於警察局表示「蘇仔」就是「連仔」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核與被告乙○○所辯其載運挖土機數日後遭戊○○察覺時,曾向戊○○表示係受一自稱「蘇仔」或「連仔」者之託而為等語相符。佐以證人即同為板車業者之 陳建興 於本院證稱:伊是從事板車業,先前曾有一綽號「大頭」者聯絡伊前往石碇高架橋下載運一台PC─300之怪手前往新店青山鎮,結果司機前往載運時遭人指稱偷竊,並要求四十萬元賠償,事後伊以二十萬元解決此事,伊曾提供記載「大頭、0000000000」之字條(見偵字第二二五五八號卷㈠第一一四頁)給警方參考,上面所載電話即為當初聯絡之電話,後來在九十二年八月二日晚間,「大頭」又來電請伊前往中和宜安路載運挖土機至石碇國道五號高架橋下,但因司機不願出車,故沒有接此筆生意,當時伊所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伊後來因為載運怪手遭索賠二十萬元之事,經新店分局通知前往指認口卡時看到被告筆錄之內容,發覺經過情形與伊相同,被告所載運之車輛、車型、地點均與「大頭」找伊去載運者相同,故認為這台怪手本來應該是伊要去載運的,伊有跟警方提及應為同一輛車,後來乙○○與伊聯繫,表示自己被人套住,覺得自己被陷害還賠了四十萬元,伊告訴乙○○自己也賠了二十萬元,並答應出來作證,伊認為丁○○就是「大頭」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八至一六○頁)。依證人陳建興所述,其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晚間接獲自稱「大頭」之男子來電要求前往中和工地載運挖土機,核與被告乙○○辯稱指示其載運挖土機之男子曾先委託陳建興前往載運等語相符。
㈢而依卷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以
觀,該電話之使用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晚間曾三度發話與證人陳建興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第一通電話自晚間十時四十七分三十四秒起至十時五十二分五十四秒結束;第二通自十一時六分五十一秒起至十一時七分四秒結束;第三通自十一時七分二十秒起至十一時八分三十七秒止),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復撥打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之通話(通話時間自同日晚間十一時十四分三十七秒起至十一時十五分二十八秒止),被告乙○○則於翌日(八月三日)凌晨二時至三時許二度回撥該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時間分別自九十二年八月三日凌晨二時三分五十九秒起至二時四分十五秒止,其基地台位置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五樓;及凌晨三時三十一分四十秒起至三時三十一分五十五秒止,其基地台位置為臺北縣石碇鄉)等情,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二二五五八號卷㈠第一五三頁及未附卷之外放資料)。細觀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發話號碼、受話號碼、通話日期及時間、通話時所處基地台位置,核均與被告乙○○及證人陳建興上揭所陳相符,足見被告乙○○辯稱係綽號「蘇仔」者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伊載運挖土機等語,應可採信。又關於丁○○即為指示前往載運怪手之「蘇仔」、「連忠」之確認經過,被告乙○○係供稱:因丁○○找過伊載怪手,故看過丁○○,丁○○當時表示自己叫做「蘇仔」,被指控竊車遭索賠四十萬元之事發生後,伊問過很多開卡車友人並描述「蘇仔」之長相,友人即表示此人應為開貨車幫怪手、大卡車加油、叫做「連忠」之人,後來又有人告訴伊「連忠」的加油車經常在安康國小附近出現,是一台三菱的加油車,該車種大部分均為藍色,後來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看見特徵相符之貨車停放在安康國小,故伊於該處等候,約半小時後丁○○果然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五頁反面至第二二七頁反面),亦核與證人丁○○證稱:「(九十二年間的職業為何?)幫大貨車加柴油的加油工」、「(有無綽號?)大家叫我『 連莊 』或是『連仔』(均為臺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七反面)、「(是否有開三菱的車子幫怪手及卡車加油?)有,我被被告帶走的時候,加油車就停在附近。車子是藍色的」等語主要部分相符(見原審卷第二二七頁反面)。證人吳苡瑄於原審亦證稱:當時中和宜安工地門是開著,有一個人站在門那裡,此人與在庭之告訴人,體型是一樣的等語(參原審卷第一三一頁)。
足見丁○○即為指示被告乙○○前往載運挖土機之「蘇仔」無訛。
㈣查丁○○雖否認曾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委請被
告乙○○及證人陳建興前往中和載運挖土機,惟本件依證人吳苡瑄、戊○○、陳建興之證言,佐以證人陳建興提供警方參考之載有「0000000000」電話之字條,及該電話九十二年八月二日及八月三日之通聯紀錄,暨被告乙○○提出之存摺、支票影本等客觀事證,均與被告乙○○所辯:伊係依照使用0000000000電話自稱「蘇仔」之丁○○指示,以三千元運費之代價前往中和工地載運戊○○所有之挖土機至石碇國道高架橋下,嗣遭他人索取四十萬元賠償等情,互核相符。被告乙○○開車前往中和宜安工地時,大門已開啟,並未親見工地大門的鎖被剪斷之情形,足見被告乙○○係於不知情該挖土機屬他人所有之情形下而受託載運之,其確無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甚明。被告乙○○既不知情上開控土機非委託人所有,自係被利用之人,與真正竊盜之人,不成立共同正犯之關係。
綜上,公訴人依證人戊○○之證述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以被告載運挖土機之客觀行為,逕認其應成立竊盜犯行,尚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丙、原審詳酌卷證,認被告三人妨害自由部分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乙○○係於不知情之狀況應丁○○之託而前往載運他人之挖土機,致遭他人索賠,氣憤之餘始將丁○○帶往他處質問、尋求解決;被告甲○○、丙○○亦基於協助友人之立場而一同前往,其等犯罪之動機可宥、手段尚非兇殘、告訴人受傷程度亦非嚴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球棒及童軍繩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之物,故不於本件中宣告沒收。再查被告三人均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等素行並無不佳,其等或因一時氣憤,未加思索後果而為本件犯行,致罹刑典,惟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慮及被告等人均有正當工作,且皆有子女待其養育,此有被告等所提在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八四至一九一頁),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被告乙○○部分,認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諭知緩刑已詳述宣告之理由,告訴人亦未請求上訴,自無不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妨害自由部分諭知緩刑不當,竊盜部分應成立共同正犯,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蔡光治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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