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2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鑄展資源鑄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25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13日下午5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CF0000000,
發票日期民國98年1月20日,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89,
619元,付款人為慶豐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之支票1紙,詎屆
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本院
判命被告給付原告489,619元,及自票據提示日即98年1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
告依票據法律關係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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