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219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13日下午5時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戶口查詢、賑單查詢、國際信用
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持卡人交易查詢為證,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
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