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喜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49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5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由訴外人 許慶城 所簽發,均經由被告
背書,並以陽信銀行北投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各為新臺
幣(下同)875,500元、1,620,000元、875,500元、875,500
元、875,500元,支票號碼各為AC0000000、AC0000000、AC0
000000、AC0000000、AC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7年11
月5日、97年11月6日、97年11月12日、97年11月19日、97年
11月25日之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屆期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22,00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因訴外人 蘇麗娟 當時有提出被告公司發票,因此原告才相信
系爭支票上背書為真正,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支票上被告
公司背書為真正。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之蓋章係遭訴外人蘇麗娟偽刻,被告
已對蘇麗娟提起刑事告訴,系爭支票上印章並非被告公司印
章等語,資為抗辯。
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
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
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闡釋甚詳。另票
據是否為背書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背書人
否認支票背書之真正者,應由執票人就背書人簽章真正之事
實,先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本件被告則否認背書
之真正,而辯稱該支票上之蓋章係遭訴外人蘇麗娟偽刻等語
,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主張被告之背書為真正而行使票據
權利之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僅提出訴外人怡慶紗布有
限公司開立、買受人為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並不能證明系
爭支票上被告之背書之真正,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背書為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支票背書人之責
任,即屬無據。從而,原告遽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
5,122,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