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20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20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賴美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204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5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 記 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零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零柒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原告起
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吳清文,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4月2
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0509380號函1件為證,並由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限,以原告
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動用,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
請書及約定書影本、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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