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潮秩字第99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5月11日恆警刑義字第09800066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台幣肆仟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8年4月4日20時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98年4
月4日17時30分許為查獲時間)
㈡地點:不詳地點。(屏東縣○○鎮○○路○○○號夏都酒店為
查獲地點)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第三級毒品K
他命。
二、被移送人固否認有施用K他命之事實,並辯稱:伊僅於97年
底有施用過,其後即不曾施用。惟查,被移送人之尿液經採
集送驗,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足佐,足認被移送人
確有吸食愷他命之違序行為,其所辯不足採信。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張福山
附錄所犯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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