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交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交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9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之「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減
刑後,於民國96年9月6日執行完畢」補充為「甲○○前因違
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拘役58日、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
為拘役29日、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6年9月6日執行完畢」
;⑵第8行之「19號」更正為「支4號」外,其餘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96年
4月18日以96年度沙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8日,
嗣減為拘役29日;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96年5月21日96年度沙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嗣減為有期徒刑2月,上開所處刑期接續執行,於96
年9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竟又再次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且其為警
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1毫克,被告所為
對於交通安全危害甚大,顯屬可責,然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偵卷可查,被告
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